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64,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192 號),經本院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韻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30萬15元」更正為「30萬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韻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民國112 年4 月12日12時31分許依「章風」之指示,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至賴怡靜之臺新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為證。

惟本案告訴人楊春綢於同年4 月6 日10時28分許,將15萬2,700 元匯入許雯茜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9分許,自許雯茜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轉匯其中之30萬元至王韻晴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1分許1 次轉匯30萬元一空。

顯見被告依指示於同年4 月12日12時31分許依「章風」指示轉帳之款項並非告訴人遭騙轉匯之贓款。

被告上揭依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與其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顯係不同行為。

被告於本案所為,並非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二、論罪與量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認罪,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揭幫助犯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章風」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利用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逕表示無資力可賠償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廠五金批發、月入2 萬7,470 元、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得2 次各3,500 元(共7,000 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50 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經警查扣2,000 元部分(偵卷第25、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5,000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92號
被 告 王韻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並於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同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由王韻晴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出租每本帳戶一周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500元之代價,將其開立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出租予「章風」,「章風」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該彰化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在臉書上加入楊春綢為好友,並向楊春綢佯稱:其在香港開公司有員工認股之機會,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春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10時28分許,將15萬2700元匯入許雯茜(所涉詐欺罪嫌等部分,由警另行偵辦)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9分許,自許雯茜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轉匯其中之30萬15元至王韻晴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批將上開金額轉匯入其他帳戶內。
嗣經楊春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春綢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韻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每本每周2500元至3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章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春綢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章風」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WU Ze」之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許雯茜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每本每周2500元至3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章風」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