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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45、2546、25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807、55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獲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後,同日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庚○○擔任車手提領匯入此帳戶內詐欺贓款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在高雄市某旅館,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提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庚○○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冒稱股市名嘴「蕭明道」之助理,以LINE暱稱「陳曉莉」主動與戊○○加好友後,向戊○○佯稱可註冊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雙豐」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庚○○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跨行轉帳至該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
㈡於111年12月11日23時許起,冒稱股市名嘴「蕭明道」助理,以LINE暱稱「陳小莉」主動與丁○○加好友後,將丁○○拉入投資群組,佯稱可註冊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12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0萬元至庚○○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跨行轉帳至該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
㈢甲○○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吾股豐登」,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某時起,冒稱股市名嘴「蕭明道」,向甲○○佯稱願教導甲○○進行股票投資,並提供助理「劉雅晴」之LINE與甲○○聯繫,而向甲○○誆稱可註冊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雙豐」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9時28分、30分、33分許,各以網路轉帳15萬元、15萬元、18萬元至庚○○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跨行轉帳至該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
㈣丙○○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瀏覽該詐欺集團假冒股票投資名人「朱家泓」名義網路上刊登之不實股票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朱家泓」、朱家泓助手LINE暱稱「陳碧珠」加為好友,「陳碧珠」提供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雙豐交易所」及LINE暱稱「雙豐-PRO官方客服」之人與丙○○聯繫,而向丙○○佯稱可在該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13時20分許,無摺存款48萬元至庚○○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跨行轉帳至該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
㈤方○○於111年12月20日21時許瀏覽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股票投資名人「邱沁宜」在網路上刊登之不實股票投資廣告,與暱稱「邱沁宜」、「助理-慧敏」之人加為LINE好友,「助理-慧敏」向方○○佯稱可註冊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雙豐」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9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庚○○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跨行轉帳至該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
庚○○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所示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戊○○、丁○○、甲○○、丙○○、方○○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方○○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戊○○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戊○○等5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戊○○等5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07、53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犯罪事實一、㈠有關丙○○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59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戊○○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從事板模接料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第一銀行2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共獲取2萬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核算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應為1萬元,是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取得之1萬元,應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退併辦部分之說明(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07、53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己○○部分):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或「移送併案意旨書」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自不具有起訴之法律上效力。
故檢察官以公函或「移送併案意旨書」促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方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
倘若法院認為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非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一併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07、53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己○○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王曉莉」經由臉書與己○○結識,並加為LINE好友,嗣暱稱「王曉莉」之人誘使己○○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UBIN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註冊完成後,即向己○○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取利益云云,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1月3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係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㈢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是綽號「小魚」的人要求我去辦的,我於112年3月1日申辦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當天連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給綽號「小魚」的詐欺集團成員。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交給另一個詐欺集團,當時對方帶我去日租房旅館,對方派人帶我去辦,辦完後直接交給他們,這是在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前的事情等語(本院金訴2572號卷第211至212頁),且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2年3月1日,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2偵28194卷第75頁)在卷可查,則以己○○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2年1月3日12時31分許,被告當時尚未申辦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足見被告不可能同時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中國信託銀行2個金融帳戶資料,且交付之對象亦非同一詐欺集團,是被告既非同時交付該2個金融帳戶資料與同一詐欺集團,應屬犯意各別,難認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將此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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