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7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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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姸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金訴卷第29─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陳姸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長宏KT」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長宏KT」作為人頭帳戶,隱匿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外,更有參與後續提領、轉出贓款之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量刑時應與單純幫助犯之情形有所區隔;

並考量告訴人洪煒翔所受之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169萬8517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又告訴人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獲得全額勝訴判決確定,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就量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總共18萬2000元(見偵卷第138頁),然觀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91、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已就該犯罪所得如數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金訴卷第19─28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陳姸廷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姸廷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臉書軟體觀覽求職訊息,與一暱稱「長宏KT」之人聯繫,「長宏KT」告以陳姸廷可提供金融帳戶及協助提款、轉帳,將取得一定報酬。
陳姸廷可預見「長宏KT」介紹之工作內容,可能會使詐欺集團詐騙民眾匯款至金融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與「長宏KT」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底,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洪煒翔,介紹洪煒翔至某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洪煒翔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3月30日18時24分許、109年4月3日17時57分許、109年4月3日18時1分許、109年4月9日2時18分許、109年4月9日2時19分許、109年4月13日16時45分許、109年4月13日16時47分許、109年4月21日11時27分許、109年5月1日2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773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0萬元、15萬9744元至陳姸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期間陳姸廷則依「長宏KT」指示提領贓款轉交指定之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煒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姸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洪煒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帳戶及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及被告提領或匯出贓款之事實。
㈣ 被告與「長宏KT」間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並經手不明款項。
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1號、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先前已因類似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長宏KT」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末查,被告陳稱與「長宏KT」配合期間,共取得報酬18萬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於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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