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7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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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東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啟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啟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提領工具、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幫助犯減輕、自白幫助洗錢減輕規定適用,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個數、被害人數及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而為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
被 告 林啓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東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持之遂行恐嚇取財犯罪所用。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致電莊國典並恫稱:需轉帳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否則將伊飼養而被擄獲之賽鴿予以殺害云云,致莊國典心生畏懼,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09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莊國典遭擄之賽鴿返回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啓東固坦承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幫助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為清償向嘉義某民間業者所借貸之3萬元債務,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並以每日存入1,000元至該帳戶方式償還該債務,且於今年過年前將該金融卡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莊國典確有因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恫嚇,將前揭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1年2月23日合金昌平字第1110000436號函所附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被害人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確遭擄鴿勒贖集團用於恐嚇告訴人轉帳款項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擄鴿勒贖集團縱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持有存摺、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所用。
觀諸被害人於111年2月3日下午4時44分許轉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旋於同(3)日下午5時2分許被提領,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1年2月23日合金昌平字第1110000436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應為擄鴿勒贖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
復依該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區間:111年2月1日至111年2月5日)所示,該期間內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含被害人前揭款項等不明金流轉入前即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僅剩餘額300元,核與一般恐嚇取財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
可見擄鴿勒贖集團於當時已無懼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虞,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擄鴿勒贖集團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恐嚇取財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顯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應為擄鴿勒贖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無訛。
況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日,以1,000元款項轉入該帳戶之次數僅有27次,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1年9月21日合金昌平字第1110002749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亦與被告前開所述不符,倘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僅為償還債務,於該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對方豈有未再追討而任由被告掛失該帳戶金融卡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難可採。
(三)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為清償向嘉義某民間業者借貸之款項始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惟未留存該債務資料,然該資料係確認向對方借貸之金額,以免遭索求更多款項而蒙受損失,衡情如此重要之證據,被告當應戮力保存,焉有逕自遺失之理?縱已遺失,如被告未涉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當可請求對方提供該資料影本以證其詞,惟被告卻未為之,顯有悖於常情。
復被告居住在臺中市,尚與嘉義地區無地緣關係,被告倘對該業者無所認識,豈會遠至嘉義地區借貸,並於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際,旋將該帳戶資料予以交付而無懼對方持之為不法用途?況被告於111年8月13日因本案為警緝獲而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卻未提供對其有利之證據,亦未告知該業者相關資料,以供進一步傳喚調查,佐證其所述屬實與否,並於前揭偵訊後經本署傳喚3次均未到庭,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幽靈抗辯,委無可採。
(四)又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保管存戶個人財產,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保障其財產權益,縱有特殊情況偶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始行提供,且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一般洗錢所用,時有所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惟被告仍率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收受,此與提供金融帳戶予該集團成員任意使用無異。
衡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並從事空調業,案發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顯現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
雖被告未共同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俾利該集團藉由該帳戶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當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啓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容有未洽)。
復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恐嚇被害人交付前揭款項,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害人遭訛詐而轉帳之款項,係遭恐嚇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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