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7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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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9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廖士豪」後補充(廖士豪所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李宗哲一次交付數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查被告李宗哲前於000年0月間,因犯過失傷害案,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年11月2日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李宗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李宗哲前案所犯係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洗錢罪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李宗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宗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李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李宗哲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輕之。

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35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李宗哲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門號卡等資料予他人,致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等結果,並因而使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及自述目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宗哲交付本案交付帳戶及門號卡等資料,有獲取報酬新臺幣3萬7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4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轉匯,亦難認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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