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7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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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00、342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勇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查,本案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金融帳戶物件與資料(下同),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TING」之人時,為滿2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修車業,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34223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予上開暱稱「TING」之人,就其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上開暱稱「TING」之人所屬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等2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如起訴書所示2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⒈幫助犯規定減輕之說明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之說明又被告於000年0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準此,被告雖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但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仍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予暱稱「TING」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上開之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款項流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額度,又被告已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處罰,未能跟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歷來之素行,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審酌其高中職畢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未因本案獲利故無犯罪所得沒收被告雖確有本案犯行,惟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偵34223卷第23頁、偵27700卷第18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金融卡、存摺等物未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予暱稱「TING」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告訴人等2人報案後,該等金融帳戶業經停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金融卡、存摺等物在各該金融帳戶經停用之後,已不具備帳戶資金流動憑證之功能,僅係塑膠與晶片、紙張、磁條之複合物品,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行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盧勇宏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索引(偵27700卷第51至5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行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盧勇宏編號2帳戶之交易明細索引(偵34223卷第49至61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277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23號
被 告 盧勇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勇宏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ING」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陳家鋐、江怡貞施用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該詐騙集團持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曾昱芹(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偵辦)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昱芹將來銀行帳戶)、阮夢琴(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偵辦)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夢琴將來銀行帳戶)內,隨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張曉菲(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偵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曉菲將來銀行帳戶)、方儷蓁(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偵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儷蓁將來銀行帳戶)內,在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上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家鋐、江怡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⑴上開中信銀行甲帳戶、乙帳戶為被告所開立及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盧勇宏因需款孔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報酬,將上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ING」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盧勇宏於警詢供稱與「TING」間之對話紀錄已刪除,卻於偵查中提供渠2人對話紀錄截圖之事實。
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如下: (a)警詢辯稱:111年11月份,因為缺錢關係,透過綽號「蒜頭」之友人,而以「Telegram」與暱稱「TING」之人聯繫,對方稱因投資需求,要以月薪2至3萬元向伊承租帳戶,伊當時因為很缺錢就相信對方,將伊中信乙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給對方,直到後來收到警察通知書,才知受騙;
伊沒有收到報酬,不知道暱稱「TING」的真實姓名,伊跟「蒜頭」「Telegram」的對話紀錄已經被對方刪除,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
(b)偵查中辯稱:伊於111年9、10月在臉書上看到朋友的朋友發的虛擬貨幣買賣的文章,就跟對方聯擊,對方要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網銀的帳號及密碼,要做虛擬貨幣,說是投資,如果有賺錢要分紅給我,有賺就可以抽1%,不是要租伊的帳戶,對方來家裡收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伊沒有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伊有出資1萬元,伊跟對方是以「Telegram」作連繫,可以提供對話紀錄,伊把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交給同一個人云云;
復改稱:伊是說因為缺錢以代價2至3萬元,將中信銀行帳戶出租給暱稱「TING」使用,伊沒有拿到報酬,伊還沒有投資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鋐、江怡貞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陳家鋐、江怡貞遭詐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另案被告曾昱芹將來銀行帳戶、阮夢琴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家鋐所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江怡貞所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家鋐、江怡貞遭詐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另案被告曾昱芹將來銀行帳戶、阮夢琴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盧勇宏中信銀行甲、乙帳戶、曾昱芹將來銀行帳戶、阮夢琴將來銀行帳戶、張曉菲將來銀行帳戶、方儷蓁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家鋐、江怡貞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另案被告曾昱芹將來銀行帳戶、阮夢琴將來銀行帳戶,再如附表所示層轉至張曉菲將來銀行帳戶、方儷蓁將來銀行帳戶,又層轉至被告盧勇宏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陳家鋐(提告) 於111年10月中旬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陳家鋐,致陳家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1時56分許/3萬3000元 曾昱芹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1時59分許/15萬元 張曉菲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2時2分許/8萬元 中信銀行甲帳戶 2 江怡貞(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江怡貞,致江怡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4時40分許/4萬9715元 阮夢琴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8日14時42分許/18萬元 方儷蓁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8日15時16分許/20萬元 中信銀行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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