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8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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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59號、第59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少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拍照後,以簡訊傳送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張成陽」之人」更正為「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張成陽」之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少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段依楓、陳淑蓮、林上評、被害人宋娜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陽信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陽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段依楓、陳淑蓮、林上評、被害人宋娜娜等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被告提供陽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又被告提供陽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段依楓、陳淑蓮、林上評、被害人宋娜娜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段依楓、陳淑蓮、林上評、被害人宋娜娜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

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汽車業務,月收入40,000元至6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女友懷孕中,現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告訴人段依楓、陳淑蓮、林上評、被害人宋娜娜遭詐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59號
第59552號
被 告 陳少禾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禾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將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拍照後,以簡訊傳送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張成陽」之人。
「張成陽」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入陳少禾上開本案帳戶,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可疑報警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段依楓、陳淑蓮、林上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禾於警詢中之供述。
有將本案帳戶出售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宋娜娜於警詢中之證述 遭詐欺之經過,並依指示分別匯款5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證人即告訴人段依楓於警詢中之證述 遭詐欺之經過,並依指示分別匯款7萬元、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遭詐欺之經過,並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上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遭詐欺之經過,並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被害人宋娜娜、告訴人段依楓、陳淑蓮、林上評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少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表
★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案號 1 宋娜娜 於112年5月23日8時3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宋娜娜,使宋娜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9日10時19分13秒許 ②112年6月19日11時44分28秒許 ①5萬元 ②1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859號 2 ★段依楓 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段依楓,使段依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9日10時18分10秒許 ②112年6月19日10時18分50秒許 ①7萬元 ②6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859號 3 ★陳淑蓮 於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陳淑蓮,使陳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5時53分34秒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859號 4 ★林上評 於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林上評,使林上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0時25分25秒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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