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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浤軒
張世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16號、112年度偵字第4640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浤軒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浤軒、張世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
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應以月息3 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換言之,應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
查本案被告傅浤軒借款計息方式,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 分,即年利率百分之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又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
而被告傅浤軒係於貸予告訴人林采潔時已預扣利息並先後收取2期本金加計利息之還款,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傅浤軒所為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該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傅浤軒指示告訴人轉匯還款至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傅浤軒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而出等情,已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犯罪者,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被告傅浤軒主觀亦明知其上揭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
核被告傅浤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張世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傅浤軒就本案貸款收取預扣利息,及自告訴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中先後領取本金加計利息之重利,係其分別基於收取重利、領取不法犯罪所得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傅浤軒係以一行為觸犯重利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傅浤軒所為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113年3月20日審理時雖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不符前述規定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張世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張世豐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張世豐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張世豐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張世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仍有所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張世豐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浤軒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為收取重利而借款予告訴人,易導致滾付高額利息反而加速告訴人經濟狀況惡化,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被告張世豐則未能以理性方法解決前述借款問題,竟以作勢毆打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難;
考量被告2人已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13年3月20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查,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傅浤軒、張世豐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傅浤軒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世豐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傅浤軒不再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借款(含本金及利息)等情,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3年3月 20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上開結果就被告傅浤軒部分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就被告傅浤軒部分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傅浤軒用以聯繫接洽重利之不詳行動電話,雖屬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惟未據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傅浤軒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另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1張,本係交付給被告傅浤軒供擔保還款及支付本金或重利,雖屬被告傅浤軒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傅浤軒返還給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予警方後扣押在案,已非屬被告傅浤軒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告訴人所簽立之本案借據與其證件影本各1張,均係作為本案犯罪佐證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且皆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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