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洪偉倫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 (一)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8時30分許,佯以國泰
- (二)由不詳詐欺成員佯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撥打電話向黃譯
- (三)由不詳詐欺成員佯為燒肉店客服,撥打電話向黃致傑佯稱:
- (四)由不詳詐欺成員佯為迪卡儂運動用品店客服,撥打電話向
- (五)嗣經張晉豪、黃譯萱、黃致傑及BACKJOJO發覺受騙並報警
- 二、案經張晉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黃譯萱、黃致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倫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二)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 (四)併辦部分:
- (五)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設之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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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76、22230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1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倫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柏霖」之人,另再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蘇柏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8時30分許,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台新銀行經理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張晉豪,佯稱:若欲解除博客來線上購物之會員設定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0時9分許、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甲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不詳詐欺成員佯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撥打電話向黃譯萱佯稱:因系統出現問題訂單發生錯誤,需依指示處理更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7時43分許、54分許、18時2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4元、1萬9985元至乙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由不詳詐欺成員佯為燒肉店客服,撥打電話向黃致傑佯稱:因系統出問題導致將多扣款項,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8時12分許、16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丙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由不詳詐欺成員佯為迪卡儂運動用品店客服,撥打電話向BACK JOJO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發生錯誤,將多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21時1分許、12分許,自其配偶BACK MICHAEL G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3萬8000元至鄭鈺琦(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41、8183號為不起訴處分)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所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前開款項旋又於同日21時4分許、14分許,遭轉帳4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記載5萬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3萬7985元(併辦意旨書記載3萬8000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至甲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嗣經張晉豪、黃譯萱、黃致傑及BACK JOJO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晉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黃譯萱、黃致傑及BACK JOJO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倫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晉豪、黃譯萱、黃致傑、BACK JOJO、證人即告訴人BACK JOJO配偶BACK MICHAEL G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張晉豪)、甲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蘇柏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譯萱提出之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紀錄截圖、詐騙集團成員手機來電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黃致傑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BACK JOJO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交予「蘇柏霖」,供「蘇柏霖」所屬詐欺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蘇柏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甲、乙、丙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蘇柏霖」所屬詐欺成員向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張晉豪及向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黃譯萱、黃致傑、BACK JOJO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5976、22230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將甲、乙、丙帳戶交予「蘇柏霖」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遭詐欺而匯款匯入之前開金融帳戶不同,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設之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輕率提供予「蘇柏霖」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餐廳服務生,未婚,需撫養退休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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