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8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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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振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國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日間某時許,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伸」之成年人,而容任「阿伸」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阿伸」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江承恩、林佳毅、張鈺琳、林欣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賴國振上開合庫帳戶內,旋即遭「阿伸」提領轉帳一空。

嗣江承恩、林佳毅、張鈺琳、林欣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承恩、林佳毅、張鈺琳、林欣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承恩、林佳毅、張鈺琳、林欣蓉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8月31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2732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2月4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371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另有告訴人江承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江承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

告訴人林佳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林佳毅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3頁);

告訴人張鈺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及告訴人張鈺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4張(見偵卷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0頁);

告訴人林欣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21頁至第138頁)等件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阿伸」使用,並使「阿伸」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江承恩、林佳毅、張鈺琳、林欣蓉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由「阿伸」提領一空,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阿伸」間有何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江承恩、林佳毅、張鈺琳、林欣蓉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本院金訴卷第55頁至第60頁)。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8月1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輕易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江承恩、林佳毅、張鈺琳、林欣蓉均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江承恩、林佳毅、張鈺琳、林欣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共2份、和解書共4紙(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5頁);

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裝修,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提供其帳戶資料予「阿伸」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合庫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亦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頁、第51頁、第80頁),再遭被告或「阿伸」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既已將其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阿伸」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亦乏被告有因而獲有其他報酬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江承恩 「阿伸」於112年8月17日22時許,佯為買家與江承恩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江承恩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之switch主機,再以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向其佯稱其帳號誤設為高風險帳號,將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致告訴人江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國振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8月17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 林佳毅 「阿伸」於112年8月17日23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林佳民」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販售PS5主機及遊戲片廣告,經林佳毅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哈小謹」與林佳毅聯繫,致林佳毅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國振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8月17日23時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3 張鈺琳 「阿伸」於112年8月17日22時32分許,佯為買家與張鈺琳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張鈺琳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商品,再以LINE暱稱「欣欣」、「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向其佯稱系統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致張鈺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國振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8月17日23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8月17日23時1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4 林欣蓉 「阿伸」於112年8月17日17時許,佯為買家「吳慧君」與林欣蓉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林欣蓉在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再以LINE暱稱「HAD」、「賣貨便客服」向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簽署金流合約,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林欣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國振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8月18日0時6分許,匯款9萬9999元 112年8月18日0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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