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嘉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
- 二、案經陳芝穎、陳筱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
-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缉字第383號移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利(見金訴卷第83
- (二)各被害人遭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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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5號、第90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嘉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夢羅派單員」之人,並約定許嘉雄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芝穎、陳筱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莊栩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3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及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夢羅派單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在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本案因被害人人數較多,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金訴卷第84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8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缉字第383號移送併辦被告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85號、第9093號移送併辦被告對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3977號移送併辦被告對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利(見金訴卷第83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各被害人遭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黃政揚、吳錦龍、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陳芝穎(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郎老師」、「助教~林美婷」向陳芝穎推薦「鑫鴻財富」投資平臺,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陳芝穎謊稱為「VIRTU維圖金融台灣子公司」,依指示買股票穩賺不賠,須先儲值才可抽籤賺差價;
抽中籤須匯款,避免違約交割而信用破產云云,陳芝穎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19分許,15萬元 ①證人陳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808號卷第49至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08號卷第65至66頁) ③陳芝穎提出之暱稱「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偵41808號卷第59至63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IP紀錄相關加密資料(偵41808號卷第69至74頁、77頁) 2 楊淑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臉書暱稱「鄭廳宜」刊登學習股市投資致富之不實訊息,適楊淑芬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江美月」向楊淑芬推薦投資平臺,下載鑫鴻財富APP,再以LINE暱稱「鑫鴻自營商客服經理」向楊淑芬佯稱:存款至提供帳戶才能操作APP買賣股票云云,楊淑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80萬元 ①證人楊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097號卷第49至5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097號卷第53至58、61、83頁) ③楊淑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暱稱「江美月」、「鑫鴻自營商客服經理」LINE對話紀錄、鑫鴻財富APP截圖(偵48097號卷第67、71至73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IP紀錄相關加密資料(偵41808號卷第25至74頁、77頁) 3 莊栩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劉夢婷(助理)」,向莊栩婷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莊栩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15萬元 ①證人莊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946號卷第19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揚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946號卷第29至31、39至41頁) ③莊栩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1946號卷第45至113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46號卷第117至125頁) 4 葉子瑜(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於臉書上刊登名師教導股票之不實訊息,適葉子瑜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初,要求葉子瑜下載「鑫鴻財富」、「盈家」APP,佯稱:教葉子瑜投資未上市股票,撥券日就可賣出云云,葉子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17分許,50萬元 ①證人葉子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489號卷第7至1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489號卷第37頁) ③葉子瑜提出之暱稱「李慧美」、「陳思瑩」、「鋼盔戰隊VIP高階班」LINE首頁、記事本、鑫鴻財富APP截圖、交易明細、雅米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摺封面(偵57489號卷19至20、24、27至29頁) ④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1日函檢送雅米公司登記資料(偵57489號卷第31至35頁) ⑤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7489號卷第67頁) 5 吳曉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吳曉莉上網瀏覽該訊息,加入「股海宏圖」LINE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總助-林心寧」向吳曉莉推薦「鑫鴻財富」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吳曉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10萬元 ①證人吳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85號卷第43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偵8385號卷第49、59頁) ③吳曉莉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鑫鴻財富APP截圖、暱稱「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偵8385號卷第71、75至113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IP紀錄相關加密資料(偵8385號卷第115至117頁) 6 高子惠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在網路上線上投資課程,以LINE暱稱「助教-陳安琪」叫高子惠加入「鑫鴻財富」投資APP,再以LINE暱稱「鑫鴻財富客服專員」向高子惠佯稱:儲值買股認購股票獲利云云,高子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20萬元 ①證人高子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77號卷第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77號卷第12、15、17、18頁) ③高子惠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暱稱「助教-陳安琪」LINE對話紀錄(偵3977號卷第19、22至24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77號卷第6至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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