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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丙○○及共犯陳光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本案匯款使用,並於提領後將贓款交付共犯陳光華,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3月2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割草、拆除廢棄物的粗工、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告訴人雖於調解程序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然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丙○○犯上開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業已全數交付共犯陳光華,並非被告丙○○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受金額諭知沒收。
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光華(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民國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光華,嗣陳光華(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甲○○聯絡並佯稱:可以幫忙兌換人民幣,要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21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7萬6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經丙○○於111年6月13日21時18分許及同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某提款機提領現金10萬元、7萬6600元後,再攜帶至臺中市某處交予陳光華,以此方式掩飾隱暱該等詐欺所得。
嗣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光華,並依陳光華在桃園市某提款機指示提領17萬6600元後,再駕車將款項送至臺中市某處交予陳光華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陳光華跟我說要借帳戶收取販賣星城遊戲幣的款項,我總計幫他領了2、3次,總共交給他30、40萬元,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國泰銀行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該帳戶提領 10萬元、7萬66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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