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195,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浩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79號、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祖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祖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形之減輕事由: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其本件因一時貪念而觸法,事後曾嘗試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因被害人未出席本院調解期日而未成立等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稽,倘上開犯行仍遽處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

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1.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雖供犯罪使用,但因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準此以言,本件層層輾轉入甲帳戶之贓款,經被告提領後既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46」,被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88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朱𧬇竣。

嗣詐欺集團取得乙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麗娟,誆稱萬邦投資有限公司、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交易平台,可在該交易平台上抽籤股票及進行交易,安全可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陳芊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由詐欺集團層轉至第二層之江盛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至第三層之乙帳戶,最終轉出至賴廷欽、郭以雯、林裕康、楊筑鈞、楊博翔等人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賴廷欽等5人提領,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因被告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朱𧬇竣,與本案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三)惟查,被告初始提供甲帳戶供朱𧬇竣使用,之後依指示提領甲帳戶款項,被告於本案行為已提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非幫助犯。

又被告係於111年1月27日前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住處樓下,將甲帳戶提供朱𧬇竣使用;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係於111年1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附近某處,將乙帳戶提供朱𧬇竣使用,兩者顯非同次交付。

再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被詐騙之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立性,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難以強行分開,且各次行為所侵害法益並非同一。

綜上,被告本案所為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為數行為,且侵害不同法益,並無論以想像競合之餘地。

從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14號
被 告 張妍琳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立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祖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玳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嗣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終止委任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中、張妍琳、陳祖浩、林玳伶均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 ,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殆 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
項另 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工作 ,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
為,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由許立中、張妍琳、陳祖浩、林
玳伶提供 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帳戶,並依指示
提領被害人 受騙之匯款,其中:
㈠張妍琳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妍琳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並提供其本人年籍資料供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使用。
㈡許立中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甲國小大門口,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立中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關」之人,並提供其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㈢陳祖浩於111年1月27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住處樓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祖浩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朱𧬇竣(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1等號提起公訴)使用,並介紹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林玳伶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玳伶中信帳戶)。
二、嗣其等4人與「小林」、「關」、朱𧬇竣、「46」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6日起,以暱稱「李朝勝」經由Line佯邀鄭雯璟投資比特幣獲利,並加入「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群組,致使鄭雯璟陷於錯誤,為下列匯款:
㈠於111年1月19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吳佳娟(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該筆匯款中55萬9880元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轉至第二層張妍琳台新帳戶,再連同其他款項共60萬15元轉至第三層許立中兆豐帳戶,並由許立中依「關」之指示,於111年1月20日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60萬244元後,在該分行外,將全數贓款交予「關」。
㈡於111年2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吳金福(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為有罪判決)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該筆匯款中99萬8750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至第二層張妍琳台新帳戶層帳戶後,其中:
1.5萬元於111年2月8日16時57分許,經儲值至張妍琳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張妍琳依「小林」之指示,於111年2月8日19時9分許、10分許、12分許、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鳳門市,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5萬元、3萬2000元後,將全數贓款14萬2000元轉交予「小林」,並取得報酬3000元。
3.21萬9720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至第三層許立中兆豐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16時3分許,轉入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其餘金額則由不詳男子提領。
㈢於111年1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丁厚維(涉犯 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27號為有罪判決)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該筆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吳柏霖(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41號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謝宇豪(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等號提起公訴)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49萬9990元、49萬9580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至第四層陳祖浩中信帳戶、林玳伶中信帳戶,再由陳祖浩、林玳伶分別依朱𧬇竣之指示,自帳戶提款,其中:
1.陳祖浩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共48萬9900元後,將全數贓款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46」之人,並留下餘款1萬元供作報酬。
2.林玳伶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 四所示金額共48萬9000後,將全數贓款交予「46」,並留下 餘款1萬580元供作報酬。
嗣經鄭雯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鄭雯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妍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立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立中於上開時、地,坦承提供其兆豐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予「關」以及臨櫃提款60萬244元予「關」之事實,惟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基於人情始提供帳戶予「關」使用,也曾向「關」確認帳戶及領款用途等語。
3 被告陳祖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祖浩坦承依朱𧬇竣指示,於附表三所載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予「46」以及報酬1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未想要詐欺、洗錢,不知會成立犯罪等語。
4 被告林玳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鄭雯璟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截圖17張、111年1月19日匯款單、111年2月8日匯款單、111年1月27日匯款單各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吳佳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吳金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丁厚維)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受騙匯款100萬元至另案被告吳佳娟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1年2月8 日,受騙匯款300萬元至另案被告吳金福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受騙匯款300萬元至另案被告丁厚維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告張妍琳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立中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⑵取款憑條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會員及交易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張妍琳衣服與提款人所著衣服同款照片1張 ⑷被告許立中MaiCoin帳戶及交易資料 ⑴證明另案被告吳佳娟上開帳戶,於111年1月19日轉匯55萬9880元至被告張妍琳台新帳戶後,連同其他款項轉匯60萬15元至被告許立中兆豐帳戶,並由被告許立中於111年1月20日,臨櫃領款60萬244元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吳金福上開帳戶,於111年2月8日轉匯99萬8750元至被告張妍琳台新帳戶後,5萬元儲值至被告張妍琳申辦之電子支付虛擬帳號,以及被告張妍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5萬元、3萬2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99萬8750元轉匯至被告張妍琳台新帳戶後,21萬9720元轉匯至被告許立中兆豐帳戶,其中10萬元轉入被告許立中申辦之MaiCoin帳戶之事實。
7 ⑴丁厚維、吳柏霖、謝宇豪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⑵被告陳祖浩提領贓款時序一覽表、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 ⑶被告林玳伶提領贓款時序一覽表、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面截圖10張 ⑴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受騙匯款300萬元至 另案被告丁厚維上開帳戶後,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層帳戶,以及第三層帳戶再分別轉匯49萬99 90元、49萬9580元至被告陳祖浩、林玳伶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祖浩、林玳伶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妍琳、許立中、陳祖浩、林玳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小林」、「關」、朱𧬇竣、「46」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被告張妍琳、陳祖浩、林玳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1萬元、1萬58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車手/金額 第一層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轉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吳佳娟上開帳戶 張妍琳台新帳戶 許立中兆豐帳戶 許立中/ 60萬244元 111年1月19日14時39分許/55萬9880元 同日14時50分許/60萬15元 2 吳金福上開帳戶 張妍琳台新帳戶 許立中兆豐帳戶 張妍琳/ 14萬2000元 111年2月8日15時5分許/99萬8750元 同日15時48分許/21萬9720元 附表二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車手 /金額 第一層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轉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轉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丁厚維上開帳戶 吳柏霖上開帳戶 謝宇豪上開帳戶 陳祖浩中信帳戶 陳祖浩 /48萬9900元 ⑴111年1月27日14時23分許/199萬8515元 ⑵同日14時27分許/100萬1019元 ⑴同日14時27分許/199萬9990元 ⑵同日14時28分許/99萬7330元 同日14時43分許/49萬9990元 林玳伶中信帳戶 林玳伶 /48萬9000元 同日14時42分許/49萬958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1月27日14時48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美的門市 9萬6000元 2 同日14時5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深澳坑門市 9萬2000元 3 同日14時57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財發門市 8萬9900元 4 同日15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豐門市 9萬8000元 5 同日15時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寧門市 7萬5000元 6 同日15時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八斗子門市 3萬9000元 合計 48萬9900元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1月27日14時47分許 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長基門市 9萬9000元 2 同日14時5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華成門市 10萬9000元 3 同日14時5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崁頂門市 8萬9000元 4 同日15時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仁五門市 9萬8000元 5 同日15時8分許 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基隆南站門市 9萬4000元 合計 48萬9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