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2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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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轉入帳戶(第三層)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及預付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43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以人頭電話、人頭金融帳戶及人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用以犯罪,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證件照片等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而乙○○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依照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志祥」之男子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復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某公園,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手機1支、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志祥」指定之人,另透過透過LINE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等照片、手持書寫「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2022/10/7」自拍照傳送給「志祥」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之資料申請MaiCoin帳號。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資料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0月間,以上開乙○○提供之資料申請註冊MaiCoin帳號,並自111年11月初,以附表所示方式之方式詐騙丙○○,丙○○因此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陳泳志(所涉詐欺等另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轉帳至乙○○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匯前述MaiCoin帳號綁定之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隨即遭詐騙集團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亟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先依暱稱「志祥」之男子之指示,至中信銀行某分行,將其名下中信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復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某公園,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手機1支、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志祥」指定之人,另透過透過LINE將其本人雙證件照片、手持書寫「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2022/10/7」自拍照傳送給「志祥」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這些資料是要作為詐騙使用,伊無操作任何轉帳,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
2 另案被告陳泳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陳泳志有將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3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文、被告名下MaiCoin帳號申請資料、MaiCoin帳號交易明細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4)另案被告陳泳志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IP「49.217.243.73」通聯調閱查詢單 (1)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雙證件照片、自拍照及中信銀行帳號,並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MaiCoin帳號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進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進而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轉匯前述MaiCoin帳號綁定之虛擬帳戶(第三層帳戶)購買所示之泰達幣,隨即遭詐騙集團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4 被告提供LINE暱稱「志祥」主頁擷圖及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第三層) 轉帳金額 1 111年11月4日9時55分 陳泳志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5萬元 111年11月4日10時24分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75萬5000元 111年11月4日10時26分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平台虛擬帳號) 149萬9700元(兌換為等值USDT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同日10時12分 75萬元 2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 同上 150萬元 111年11月7日9時52分 同上 150萬元 1111年11月7日9時53分 同上 149萬9800元(兌換為等值USDT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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