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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陳相懿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8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13日前不詳時日」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第9-10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品叡』及其同夥」;
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3674號函暨檢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03543號函暨檢附資料」、「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陳品叡」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自稱「陳品叡」及其同夥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丁○○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73-17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9-10頁),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未有實行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8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13日前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中旬不詳時日,以臉書社群網站廣告、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在亞普APP(網址:http://pk.otpnrivf.com/?openExtern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吳善洲(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分許,自甲帳戶轉匯7萬9800元至許家源(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5分許,自乙帳戶轉匯57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日依指示匯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3 1、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日依指示匯出款項至甲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輾轉匯入乙帳戶、系爭帳戶後再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日依指示匯出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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