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20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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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7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冠樺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9時44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致電鍾耀毅,向鍾耀毅佯稱:已加入付費會員,如須停止會員資格須至ATM或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鍾耀毅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4分、4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而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冠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緝卷第65至66頁、金訴卷第55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儲字第1110975243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9頁)。

㈢證人鍾耀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49至51頁)。

㈣被害人鍾耀毅之匯款明細影本、截圖(偵卷第111至127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7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7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2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共5罪)、2月(共2罪)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財產犯罪,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65至70頁),足認被告犯後有心彌補己身過錯,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所獲報酬,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失,具有悔意,且自本案後尚查無被告有其他故意犯罪紀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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