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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轉匯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誣告及偽證行為,皆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二罪間有重要之關連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1次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本院已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有明文規定。
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指明犯人誣告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誣告、偽證犯行,依前開說明,仍屬於其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復持卡提領部分款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失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及不沒收:⒈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關於沒收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則先適用特別規定,於無特別規定時,始適用刑法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乃就行為人所取得、持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規定,係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自承持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3千元,此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除上開10萬3千元外,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失之其餘款項290萬7817元(100萬+99萬1580+101萬9237-10萬-3千=290萬7817),故就290萬7817元部分,自不諭知沒收。
⒉至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獲取任何對價,亦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31號
被 告 張家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東與不詳成年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加計張家東已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東中信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復於110年8月23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張家東之姑姑張慧中)上網(IP位址101.12.91.237),透過中國信託行動銀行APP,設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充寶公司國泰帳戶)及00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買吧公司國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名義人億馬有限公司,下稱億馬公司玉山帳戶)等12組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隨即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自己則繼續持有該帳戶金融卡。
二、不詳之人取得掌握張家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一)自110年7月1日起,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Don」,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CME網站方式對蕭庭妍(未提出告訴)行騙,致使蕭庭妍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0年8月25日9時46分,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張家東中信帳戶,復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轉帳99萬1580元至張家東中信帳戶(分別於同日10時29分及11時19分入帳)。
蕭庭妍匯入張家東中信帳戶之2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40分,網路轉帳96萬5000元至充寶公司國泰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於同日11時27分,網路轉帳102萬5000元至買吧公司國泰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自110年7月6日起,使用LINE自稱「蔚藍」,以邀約投資網路APP NYSE EURONEXT方式對江欣蓓行騙,致使江欣蓓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一次於110年8月25日上午,在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01萬9237元至張家東中信帳戶(於同日12時12分入帳)。
江欣蓓匯入張家東中信帳戶之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18分,網路轉帳90萬9000元至億馬公司玉山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張家東與不詳之人以上開手法,掩飾、隱匿2次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張家東於110年8月26日16時13分及17時50分,仍持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中國信託ATM,各提領10萬元及3000元得手。
三、張家東明知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未遭他人盜用,為脫免上開行為涉及之刑事責任,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具狀向本署不實指稱: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17日重新設定帳號密碼,於110年8月23日及8月23日有正常使用,於110年8月26日提領10萬3000元後,發現於110年8月23日至8月26日有不明款項匯入又轉帳匯出,疑似手機遭駭客入侵云云;
並對不詳之人提出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
本署檢察官通知張家東於111年1月17日到庭說明,張家東於該日偵查中,承前誣告並另基於偽證之犯意,不實具結證稱:伊沒有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沒有設定過約定轉帳帳戶,一直到網路銀行被鎖住,伊去去中國信託中港路及英才路口臨櫃辦理,才知道有不明款項流入,帳戶是被盜用云云。
張家東前開行為,足以損及本署偵查之正確性且耗費司法資源。
經本署檢察官調取相關事證,並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科偵隊偵辦,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江欣蓓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東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張慧中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於110年8月26日,持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3000元。
2.矢口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伊的帳戶是正常的,一直到網路銀行被鎖住去臨櫃辦理,才知道有不明款項流入,可能是伊與友人鄭三泰於000年0月間,在精明一街的春水堂餐廳,想要委託鄭三泰代操股票,帳戶被在場的「吳景閎」趁機盜用,鄭三泰的帳戶也被盜用等語。
2 被害人蕭庭妍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他卷一P401至P4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騙匯款100萬元及99萬158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經過。
3 告訴人江欣蓓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他卷一P169至P17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騙匯款101萬9237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經過。
4 證人劉育霖於111年6月17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有從事仲介承租帳戶之行為。
5 中國信託110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9110號函覆之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IP登入紀錄及掛失紀錄(他卷一P33至P53),中國信託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他卷一P285) 1.被告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11日科博館分行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
2.被害人蕭庭妍及江欣蓓受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後之金流過程。
3.被告中信帳戶110年8月23日至110年9月10日網路IP位址登入紀錄。
4.被告於110年8月26日16時13分及17時50分,仍持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及3000元。
6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中信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他卷一P265) 同上2。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1450號函覆之充寶公司及買吧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表(他卷一P177至P181、P186及P194) 被害人蕭庭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係遭轉匯至充寶公司國泰帳戶及買吧公司國泰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8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0251號函覆之億馬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卷一P270、P271及P275) 告訴人江欣蓓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係遭轉匯至億馬公司玉山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9 中國信託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015號函(他卷一P279) 被告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23日至8月26日間,系統未發生異常,無駭客入侵跡象。
10 110年12月10日市刑大科偵隊職務報告(含被告中信帳戶相關申起及變更資料、網路IP位址登入紀錄、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調閱IP一覽表,他卷二P5至P92) 1.被告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23日透過網路銀行自行約定12組轉帳帳戶。
2.被告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22日、25日及9月1日、2日,均有透過以張慧中名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使用,另有不詳之人從香港登入。
3.被告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11日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於110年8月26日網路銀行遭鎖住,於110年9月1日申請回復帳號密碼。
11 中國信託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952號函覆之110年8月23日被告中信帳戶約定轉帳帳戶IP位址一覽表(他卷二P117至121),市刑大科偵隊職務報告(含IP調閱資料,他卷二P133至P173) 被告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23日21時24分及21時42分,係透過張慧中名義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IP位址101.12.91.237登入中信帳戶行動銀行APP。
12 110年9月17日刑事告訴狀,111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含證人結文) 1.被告具狀向本署不實指稱: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17日重新設定帳號密碼,於110年8月23日及8月23日有正常提領,於110年8月26日提領10萬3000元後,發現於110年8月23日至8月26日有不明款項匯入又轉帳匯出,疑似遭駭客入侵,並對不詳之人提出刑法第358條之告訴;
復於111年1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
2.被告所述顯與客觀事實及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足認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偽證之情事。
1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11號等5案號起訴書 鄭三泰因提供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遭「吳景閎」盜用帳戶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2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前2罪之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1次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1次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被告關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與不詳之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對於被害人蕭庭妍及告訴人江欣蓓各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向本署誣告案件,於該案偵查中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於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
該項陳述,既經本署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與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證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犯2次洗錢及1次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301萬817元(亦即被害人蕭庭妍及告訴人江欣蓓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金額總和)及犯罪所得10萬3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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