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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辰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辰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因本案貸款情事而受害付款約新臺幣13萬元之情形。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P15、易字卷P30)暨其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99號
被 告 洪安辰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安辰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蓉萱」、「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 service」之人聯絡,約定由洪安辰提供金融帳戶予「蔡蓉萱」等人使用,以利進行貸款信用評分,洪安辰遂於112月8月15日15時1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與「蔡蓉萱」等人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安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與「蔡蓉萱」等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遭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沒有洗錢或詐欺之意思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安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
再者,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卻將其名下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安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正犯容有誤會)乙節,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蔡蓉萱」、「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 service」之完整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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