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20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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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君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04號、第31132號、第35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而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及3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定,仍適用俢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2減刑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並與經通知到場調解之告訴人林美華、林真如調解成立及已依約如數給付完畢(參見偵20004卷P159至160、P163至165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證明)之犯後態度。

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P39)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美華、林真如調解成立及已依約如數給付完畢,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金訴卷P39);

又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林美華、林真如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林美華部分4萬元、林真如部分11萬元)乙情,已如前述,按此,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200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3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19號
被 告 蔡佩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君可預見將個人申設之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利用金融機構帳戶轉出金錢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錫洋」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上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辦理約定帳戶數個,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相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LINE暱稱「陳錫洋」之人,約定以日租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同時為取得上開約定代價,另告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非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供對方匯入辦理約定帳號之車馬費1000元、2天份租金共4000元,合計5000元。
上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陳錫洋」之人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林美華、林眞如、黃美惠等3人(下稱林美華等3人),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美華等3人均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附表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地點,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對方要求出租蝦皮賣場,且雙方簽有契約才誤信,伊也是被騙帳戶云云。
2 告訴人林美華、林眞如、黃美惠等3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林美華、林眞如、黃美惠等3人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包含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租賃合約書等資料。
1.證明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於上揭時、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美華等3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林美華等3人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美華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20004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眞如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31132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眞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美惠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匯款收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35919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美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蔡佩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出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獲利之行為,然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也是被網路上認識之友人騙取帳戶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資料,對方所稱之工作內容,僅要求被告先辦理約定帳戶及辦理蝦皮帳戶後,將網路銀行供對方使用等,自始未提及被告須從事何種提供帳戶以外之「工作」,即允諾被告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酬勞,足見被告係基於上開期約之對價關係,始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
而被告在言談期間,亦曾多次質疑是否為詐騙等語,足認被告並非全然未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風險,且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係偶然透過網路交友聯繫,未曾見過本人,顯然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對方實際從事何種行業,實難認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之信賴關係存在。
被告業已成年,提供他人帳戶可能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情事,媒體多所報導,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方提供本件帳戶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坦承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美華、林眞如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93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4號卷)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號 本署案號/報告機關 1 林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9日起,向林美華佯稱可協助投資海外房地產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322萬64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4日11時7分許 17萬4300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00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2 林眞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2日起,向林眞如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326萬8746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14分許 50萬元 (以林眞如之女「黃鈺」之帳戶匯款)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132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3 黃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向黃美惠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6624萬3121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6分許 300萬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91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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