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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冠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1號、第30174號、第32644號、第3266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8號、第35093號、第35142號、第35279號、第35282號、第36958號、第38720號、第40970號、第44850號、第45263號、第46020號、第46021號、第46283號、第46592號、第48472號、第48851號、第52004號、第52068號、第52804號、第52841號、第53997號、第56111號、第565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73號、第127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冠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冠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不詳帳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林瑋」持被告提供之前開資料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並由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後,均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謝淑萍、劉盈君、蔡金穆、吳昶輝、劉孟佳、謝瑞玲、沈惠六、林娟竹、林玩杏、羅婉媛、鄭雍錡、黃國政、賴盈茿、李正全、江義宗、李錦珍、黃奕軒、吳婉婷、鍾吉玲、陳正忠、詹凱婷、林姿君、周德亮、被害人陳家瑞、李可漢、黃明全、鄭鈞元、楊沛沛、郭月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遠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遠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遠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且就告訴人謝淑萍、劉盈君、蔡金穆、吳昶輝、劉孟佳、謝瑞玲、沈惠六、林娟竹、林玩杏、羅婉媛、鄭雍錡、黃國政、賴盈茿、李正全、江義宗、李錦珍、黃奕軒、吳婉婷、鍾吉玲、陳正忠、詹凱婷、林姿君、周德亮、被害人陳家瑞、李可漢、黃明全、鄭鈞元、楊沛沛、郭月秀遭詐騙部分,渠等已依指示進行匯入或存入遠銀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網路轉出,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
惟告訴人李雅華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至遠銀帳戶,然因郵局行員關切後而未匯款,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業據告訴人李雅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及遠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李雅華、謝淑萍、劉盈君、蔡金穆、吳昶輝、劉孟佳、謝瑞玲、沈惠六、林娟竹、林玩杏、羅婉媛、鄭雍錡、黃國政、賴盈茿、李正全、江義宗、李錦珍、黃奕軒、吳婉婷、鍾吉玲、陳正忠、詹凱婷、林姿君、周德亮、被害人陳家瑞、李可漢、黃明全、鄭鈞元、楊沛沛、郭月秀等30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含既遂及未遂)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含既遂及未遂)間,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詐欺案件,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提供遠銀帳戶、一銀帳戶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又被告提供遠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李雅華、謝淑萍、劉盈君、蔡金穆、吳昶輝、劉孟佳、謝瑞玲、沈惠六、林娟竹、林玩杏、羅婉媛、鄭雍錡、黃國政、賴盈茿、李正全、江義宗、李錦珍、黃奕軒、吳婉婷、鍾吉玲、陳正忠、詹凱婷、林姿君、周德亮、被害人陳家瑞、李可漢、黃明全、鄭鈞元、楊沛沛、郭月秀受騙,損害額共計6,040,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李雅華、謝淑萍、劉盈君、蔡金穆、吳昶輝、劉孟佳、謝瑞玲、沈惠六、林娟竹、林玩杏、羅婉媛、鄭雍錡、黃國政、賴盈茿、李正全、江義宗、李錦珍、黃奕軒、吳婉婷、鍾吉玲、陳正忠、詹凱婷、林姿君、周德亮、被害人陳家瑞、李可漢、黃明全、鄭鈞元、楊沛沛、郭月秀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
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斯時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告訴人謝淑萍、劉盈君、蔡金穆、吳昶輝、劉孟佳、謝瑞玲、沈惠六、林娟竹、林玩杏、羅婉媛、鄭雍錡、黃國政、賴盈茿、李正全、江義宗、李錦珍、黃奕軒、吳婉婷、鍾吉玲、陳正忠、詹凱婷、林姿君、周德亮、被害人陳家瑞、李可漢、黃明全、鄭鈞元、楊沛沛、郭月秀遭詐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遠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遠銀帳戶及一銀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均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8號、第35093號、第35142號、第35279號、第35282號、第36958號、第38720號、第40970號、第44850號、第45263號、第46020號、第46021號、第46283號、第46592號、第48472號、第48851號、第52004號、第52068號、第52804號、第52841號、第53997號、第56111號、第565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73號、第12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生、張桂芳、楊仕正、黃筵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1號、第30174號、第32644號、第32669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8號、第35093號、第35142號、第35279號、第35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8號、第38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50號、第45263號、第46020號、第46021號、第46592號、第48472號、第52004號、第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97號、第56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3號、第12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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