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20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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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浩

籍設臺中市○○區鄰鎮○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4、1475號、112年度偵字第26648、28019、28267、293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257、34345、36449、36540、42287、42295、47618、44505號、113年度偵字第8393、1906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5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九):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112年度偵字第36449、365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詐騙之時間及方法」關於「112年1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1月13日」。

(二)證據部分:⒈112年度偵字第36449、365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二、證據(三)關於「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應予刪除。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如附表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銘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獲得該減輕其刑之寬典,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任由該他人持以作為規避查緝金流之人頭帳戶,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因而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於正犯之助益程度,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聖傳、楊植鈞、陳信郎、邱耀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被告李銘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 ①賴清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田德武:「General Atlantic」、「客服專員」LINE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張淑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app截圖。
④吳樹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投資網址截圖。
⑤華正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凱基證券app截圖。
⑥龍窕來:台北富邦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⑦黃炳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⑧趙敬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敬文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存摺封面影本。

【附件目錄】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74、1475號、112年度偵字第26648、28019、28267、29301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3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449、365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287、42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93、190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5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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