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20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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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31號、第384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0號、112年度偵字第5255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英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英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8時36分許前未幾,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汪駿」之成年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將其上開3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洪英豪之上開新光銀行、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英豪之上開新光銀行、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英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㈡、告訴人彭毓惠、蕭羽彤、被害人吳芬玲、陳貴蓉、楊宸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1號偵查卷附:⒈被害人吳芬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3頁)(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至28、39、43至47頁)(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芬玲)之存簿 封面影本(第31頁)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386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9至53頁)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翻拍照片、華南銀行晶片金融卡翻拍照片、交寄貨物之當事人收執聯翻拍照片(第93至94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偵查卷附:⒈告訴人彭毓惠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至43、63至71頁)(2)帳戶個資檢視表(第45至46頁)(3)轉帳交易明細(第47頁)(4)icashPay帳戶資料及儲值明細(第73至75頁) ⒉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第77至79頁)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0號偵查卷附:⒈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3至55頁)⒉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7至59頁)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通清字第112002223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英豪)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1至63頁)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22410號函文說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英豪)之網路銀行申辦情形(第65至67頁)⒌被害人陳貴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至87、93至95頁)(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第165至173頁)(3)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81至185頁)⒍被害人楊宸昕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1至199頁)(2)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第201頁)(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3至207頁)(4)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13頁)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55號偵查卷附:⒈被害人蕭羽彤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35至40頁)(2)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街口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3、49至51頁)(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第4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儲字第111098415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英豪)之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5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彭毓惠、蕭羽彤、被害人吳芬玲、陳貴蓉、楊宸昕等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

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彭毓惠、蕭羽彤、被害人吳芬玲、陳貴蓉、楊宸昕等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因經濟困窘而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受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仍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雖不得易科罰金,尚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楊宸昕、陳貴蓉部分)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55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蕭羽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而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沒收:

㈠、查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各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各該帳戶相關資料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彭毓惠、蕭羽彤、被害人吳芬玲、陳貴蓉、楊宸昕等人如附表所示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或轉帳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顯已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匯至被告新光銀行、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黃榮德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吳芬玲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某時,以假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吳芬玲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成20張椅子,需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吳芬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21時47分許 無摺存款/ 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5031號 2 彭毓惠 (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18時46分許,以假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彭毓惠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成25件衣服,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彭毓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儲值至其名下街口電子支付匯款轉出。
①111年10月6日21時13分許 ②111年10月6日21時14分許 ①ATM轉帳/ 4萬9999元 ②ATM轉帳/ 4萬9999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華南銀行帳戶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3 楊宸昕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晚間8時6分許,致電被害人楊宸昕,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楊宸昕佯稱因網路購物多刷卡,需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楊宸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 6日晚間9時40分許 1萬8,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1270號 4 陳貴蓉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32分許,致電被害人陳貴蓉,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陳貴蓉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需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陳貴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0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 ②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 ①7萬7,063元 ②4萬7,986元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郵局帳戶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1270號 5 蕭羽彤 (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致電告訴人蕭羽彤,假冒生活市集會計部門人員,向告訴人蕭羽彤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蕭羽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儲值至其名下街口電子支付匯款轉出。
①111年10月6日22時34分許 ②同日22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7,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2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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