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20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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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79、25480、26567、356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1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彩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彩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一卷第4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分別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莊斐翔、沈懷萱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莊斐翔、沈懷萱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別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人莊斐翔、沈懷萱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臉書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均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臉書帳號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莊斐翔、蘇鈴琳、沈懷萱、張宛蓁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莊斐翔、沈懷萱、張宛蓁(下稱莊斐翔等3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張宛蓁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一卷第51至56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二卷第13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蘇鈴琳成立調解,惟係因該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表示不用調解之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一卷第21、45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本院一卷第47頁)附卷可查,尚難認被告無賠償告訴人蘇鈴琳之誠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診所助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經濟情形還可以、須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一編號1、3及2、4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莊斐翔等3人成立調解,並有賠償告訴人蘇鈴琳之意願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4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莊斐翔、沈懷萱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莊斐翔、沈懷萱之權益。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4人於本案所匯款或支付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臉書帳號等資料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67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徐彩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徐彩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徐彩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徐彩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莊斐翔 徐彩騏應給付莊斐翔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沈懷萱 徐彩騏應給付沈懷萱3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4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6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39號
被 告 徐彩騏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騏可預見若提供其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電子支付帳戶、臉書等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至其提供之帳戶後再經犯罪集團提領,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以下行為:
(一)徐彩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傳送MASSAGE訊息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1日16時21分前某時許,向莊斐翔詐稱可出售遊戲點數,致莊斐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徐彩騏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莊斐翔遲未取得對方約定之遊戲點數,始知悉受騙。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
(二)徐彩騏於111年8月2日15時40分許,依「阿亮」之指示,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京西路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本案門號),並在同日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阿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9日某時前,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家樂福禮券之廣告,致蘇鈴琳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對方隨即以徐彩騏提供之本案門號與之聯繫,約定以貨到付款方式收取款項。
嗣蘇鈴琳接獲蝦皮網站之到貨通知,於111年9月13日10時47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北港天后門市取貨,支付3萬3935元取得2件包裹(第3件包裹貨款405元,因未取貨而未支付),卻於拆封後發現包裹內均僅係一般空白履歷表,始知悉受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0號)
(三)徐彩騏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將之綁定徐彩騏上開郵局、華南帳戶,並更改原設定之行動電話門號。
至「阿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8日9時許,經不知情之廖嘉豪引介,以操作UnlimtedGold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廖嘉豪之同事沈懷萱,致沈懷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17時許,匯款3萬元至徐彩騏提供之上開街口電支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廖嘉豪發現上開虛擬貨幣投資實為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通知沈懷萱後,始知悉上情。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567號)
(四)徐彩騏於111年8月1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日,將其申設之臉書(下稱本案臉書帳號)帳號、密碼,以傳送MASSAGE訊息方式,提供予「阿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臉書帳號遂行犯罪。
「阿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臉書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2時30分許,以徐彩騏提供之本案臉書帳號聯繫其友人張宛蓁,並以出售手機為由詐欺張宛蓁,致張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3日3時56分許,匯款2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一銀虛擬帳號),嗣因張宛蓁遲未取得手機,始得悉上情。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9號)
二、案經莊斐翔、蘇鈴琳、沈懷萱、張宛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一 被告徐彩騏於警詢、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先後提供上開郵局、華南帳戶、本案門號、本案臉書帳號等予綽號「阿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提供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予「阿亮」。
檢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案卷內 二 告訴人莊斐翔、蘇鈴琳、沈懷萱、張宛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揭犯罪事實(一)。
檢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案卷內 四 告訴人莊斐翔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上揭犯罪事實(一)。
檢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案卷內 五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1667號函及函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證件影本、繳費方式等資料。
上揭犯罪事實(二)。
檢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0號案卷內 六 本案門號之申設資料、通信紀錄 上揭犯罪事實(二)。
檢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0號案卷內 七 告訴人蘇鈴琳提供之對話紀錄、其遭詐欺而付款取得之包裹外包裝、空白履歷表、繳費明細等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上揭犯罪事實(二)。
檢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0號案卷內 八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街口調字第11208001號函及函附之街口電支帳戶開戶資料、驗證紀錄、帳號異動紀錄、往來明細等 上揭犯罪事實(三)。
檢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567號案卷內 九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及通信紀錄 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設、持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將街口電支帳戶綁定上開郵局帳戶時,郵局曾以簡訊通知被告。
檢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567號案卷內 十 告訴人沈懷萱提供之UnlimtedGold軟體操作畫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上揭犯罪事實(三)。
檢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567號案卷內 十一 告訴人張宛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據、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上揭犯罪事實(四)。
檢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9號案之警卷內 十二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2年1月13日一中港字第00012號函及函附一銀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該實體帳戶申設人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該一銀虛擬帳號連結之會員資料、繳費明細等 上揭犯罪事實(四)。
檢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9號案之警卷內 二、被告徐彩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於上揭時地先後提供郵局、華南帳戶、本案門號、本案臉書帳號等予綽號「阿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曾提供街口電支帳戶予他人,辯稱:街口帳戶是伊自己辦的,但伊沒有把街口帳戶給任何人,不過阿亮他們在伊111年8月2日去臺北辦貸款時,曾經拿伊手機過去看,所以他們知道伊有街口帳戶,可能因此猜到伊的帳密,所以才能夠用伊的街口帳戶,伊的帳號密碼都是設一樣的云云。
經查,上開街口電支帳戶前經被告於109年4月8日註冊使用,嗣於111年8月15日16時12分許、22分許分別綁定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而升級為二類會員,並旋即於同日16時36分許,變更原登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0000000000號(查無申登人資料),此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街口調字第11208001號函及函附之街口電支帳戶開戶資料、驗證紀錄、帳號異動紀錄、往來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已將街口電支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供對方綁定金融帳戶後再變更原登記之電話號碼。
而街口電支帳戶綁定金融帳戶時,將自街口支付APP頁面跳轉至該金融機構綁定申請頁面,使用者須輸入身分證字號、擬約定連結帳戶之銀行帳號、銀行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必要資料等,由銀行確認使用者與帳戶持有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以OTP驗證碼或網路銀行驗證後,始完成銀行帳戶之綁定,此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附卷可佐,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信紀錄顯示,郵局曾於同日16時18分、21分、35分許發送簡訊予被告,顯見被告斯時已知悉其街口電支帳戶遭綁定郵局帳戶,是被告空言辯稱綁定郵局帳戶等不是伊做的,伊也沒收到任何驗證碼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明知其街口電支帳戶遭綁定郵局帳戶,顯然其街口電支帳戶已為他人控制中,卻未有掛失、註銷或任何防止他人盜用作為,足證其容任他人使用其街口電支帳戶。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揭4次幫助犯嫌,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上開4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 筱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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