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21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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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俊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俊綺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註冊電子支付帳戶、而以之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獲取每張門號預付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後,即將該張預付卡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洪菖澤」之人使用。

嗣「洪菖澤」取得前開門號後,於111年9月16日13時25分許,以前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李君媛等人,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李君媛、林佩欣及曾雅榆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連結上開門號之一卡通帳戶,並遭轉出一空。

二、案經李君媛、林佩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君媛、林佩欣及被害人曾雅榆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一卡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713號卷第161頁至第16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4713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各1份;

告訴人李君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李君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11張(見偵14713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7頁);

告訴人林佩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佩欣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13張(見偵14713號卷第77頁至第109頁);

被害人曾雅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曾雅榆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被害人曾雅榆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11張(見偵14713號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洪菖澤」供其使用,雖使「洪菖澤」得以將之用於註冊一卡通帳戶,並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連結被告門號之一卡通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後,被告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並於10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14713號卷第7頁至第17頁;

本院金訴卷第67頁至第84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9月16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足見其未因前案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並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設門號,當無刻意價購門號預付卡之理,刻意向他人收購門號預付卡極可能係用於辦理相關財產犯罪金融帳戶使用,並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為貪圖獲取報酬而恣意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佩欣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至第114頁);

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其交付門號預付卡每張獲取3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而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二)另就被告所申設之門號預付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洪菖澤」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李君媛 「洪菖澤」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與李君媛聯繫,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保障等相關資料云云,致李君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連結被告門號預付卡之一卡通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1日14時30分許,匯款1萬4563元 2 林佩欣 「洪菖澤」於111年10月11日11時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與林佩欣聯繫,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保障等相關資料云云,致林佩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連結被告門號預付卡之一卡通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1日14時31分許,匯款1萬234元 ②111年10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1萬78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4元) 3 曾雅榆 「洪菖澤」於111年10月11日13時35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與曾雅榆聯繫,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保障等相關資料云云,致曾雅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連結被告門號預付卡之一卡通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匯款9998元 ②111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匯款4123元 ③111年10月11日15時26分許,匯款4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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