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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 KIEU TRANG(中文姓名:蘇嬌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O KIEU TRANG(中文姓名:蘇嬌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本院以下分別就論罪、科刑、不需為驅除出境之保安處分(個案上具特殊性,裁量詳後述),分別說明如下:㈠論罪核被告TO KIEU TRANG(中文姓名:蘇嬌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成員對附件之被害人胡博淵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及金融管制正確性的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幫助犯之減輕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準此,被告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金訴卷第3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之態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院經裁量後,認不需為驅除出境保安處分之說明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節錄)。
又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
然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
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審酌刑法第95條規定之旨,係考量外國人若於我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係其犯行往往具有一定程度之嚴重性,基於社會安全預防之公共利益考量,授權法院得就個案之外國人之含上開所示婚姻家庭、居住安寧等基本權,可經由個案裁量後,判斷是否有必要以驅除出境手段進行干預,此由前開規定之文義,採取「『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自明。
⒉經查,被告自93年12月30日即與本國人結婚,嗣後於94年2月7日即依親於丈夫之故,雖偶有離去,但整體而言係長期合法居住於我國境內,此有被告丈夫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資料、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金簡卷第9至14頁),則被告與其丈夫之婚姻,由94年至113年約達19年之久,其長久生活已經形成一定之法秩序,婚姻家庭、居住安穩之基本權亦應受保障。
又上開驅逐出境規定,則賦予本院考量上開公共利益,就被告前開基本權於個案受有期徒刑宣告時,具有干預之權,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為驅除出境之手段,固可達社會預防之目的,使被告日後毫無機會於國內實踐犯罪之行為,但將使得被告與丈夫間長達19年的婚姻家庭、居住安寧等基本權受到過度干預,且被告在此長達19年之間,除本案一時失慮外,並無其他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1頁),顯然被告在此19年間素行尚可;
進一步檢視本案,被告並非正犯,而係幫助犯,並且願意坦認犯行,面對司法處罰,並因而有洗錢防制法上減輕規定之適用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國內法秩序尚有相當程度之尊重,本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並因而受此刑罰,對被告而言,即應可達成相當之警示效果。
⒊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對被告此種因結婚依親入國,且於國內長久居住,雖偶有不在國內,但整體而言仍以國內生活為主,期間長達19年,已經在國內形成長期婚姻家庭、居住安寧之法安定性秩序,又毫無其他前科,本案犯行非屬正犯,並願坦認犯行面對司法,復未因犯行受有任何犯罪利益者(沒收部分同此,詳後述),屬於個案上具特殊性之情形,倘若對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手段上雖可達成社會預防,在此種個案上卻係逾越必要性,要屬對被告上開基本權之過度干預,尚與比例原則不符。
故此,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犯行之範圍內,基於前述個案特殊性考量,尚不需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驅除出境,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交付予詐欺成員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被害人報案後,該等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該帳戶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該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準備程序稱並無獲取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34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52480號
被 告 TO KIEU TRANG(越南籍;
中文名:蘇嬌莊) 女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6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 KIEU TRANG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胡博淵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臺企銀行帳戶內。
嗣胡博淵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TO KIEU TRANG於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臺企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一年前手提包在臺中火車站遺失包包、存摺、金融卡、健保卡、印章都遺失,金融卡的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伊沒有去將證件、銀行帳戶申辦補發,當時去火車站旁邊的建國市場買菜,伊在臺中工作5、6年了,會從太平跑到火車站買是因為建國市場菜價比較便宜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胡博淵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資料 被害人胡博淵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被害人胡博淵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臺企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胡博淵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提供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博淵(未提告) 112年1月7日23時30分許起。
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胡博淵,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9時17分許、19時24分許、112年1月11日19時50分許。
6萬元、9985元、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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