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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梓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梓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梓柔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並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之人聯繫,約定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使用,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後,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入其停放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空地機車之置物箱內,由「周」指派不詳之人前往拿取,趙梓柔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周」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銘河,佯為鞋全家福員工,誆稱發票設定錯誤云云,復佯為台新銀行客服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銘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名下玉山銀行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登入林銘河全盈支付帳戶,於112年2月23日上午0時36分許,輸入儲值5萬元,自與該全盈支付帳戶連結之林銘河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轉出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轉入本案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為4萬9,985元),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趙梓柔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林銘河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梓柔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本案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雖表示能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損上開受損害金額等語,然告訴人表示至少應賠償2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雙方就和解內容無共識,因而迄未成立和解等情。
復衡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檳榔攤工作,月薪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供稱其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本案卷證 1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河 112.02.24警詢(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2 貳、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7421號卷 1.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暨112年2月23日交易紀錄(偵卷第17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月21日中管字第1129501043號函及所附被告趙梓柔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2年2月23日至112年2月25日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3.告訴人林銘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頁至30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33頁、第44頁至第45頁) 4.告訴人林銘河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林銘河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卷第51頁、第57頁) 5.被告趙梓柔本案郵局帳戶行動郵局帳戶交易資訊擷圖(偵卷第71頁) 6.被告趙梓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 3 參、被告供述 112.12.27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113.03.26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頁至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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