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金融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 (三)被告與陳維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
- (六)爰審酌被告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 三、至被告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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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億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金融卡」予以刪除、第8行至第9行「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與陳維儒(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陳維儒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陳維儒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陳維儒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被告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卷第31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維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率提供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陳維儒使用,使陳維儒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並依陳維儒指示提領及交付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6257號卷第2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57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陳維儒(另行簽分偵辦),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丙○○之本意,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無償將以其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陳維儒使用,再由陳維儒將所取得前述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慧信法師」及「慧信法師-弟子」向乙○○佯稱:其為竹溪禪寺之法師,可為人以功德簿及牌位放置在寺廟中祈福提升偏財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9時21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郵局臨櫃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丙○○所有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陳維儒再指示丙○○於同日19時14分許,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1萬元,在臺中市西區勤美綠園道附近酒店交付與陳維儒,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交付與陳維儒,並依陳維儒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與陳維儒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慧信法師-弟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之過程。
4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文及函附之丙○○開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跨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被告丙○○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旋經人於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1萬元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維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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