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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玉婷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黃國書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玉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國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顏玉婷、黄國書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等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顏玉婷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玉婷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佐藤」之人,「佐藤」再將顏玉婷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輾轉提供予THA投資(博奕)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成員,而容任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
㈡黄國書於112年1月、2月間某日晚上,在臺中市南區大慶夜市停車場門口,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黄國書玉山銀行帳戶,與顏玉婷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uncan」之人,「Duncan」再將黄國書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輾轉提供予本案賭博網站成員,而容任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
㈢嗣本案賭博網站成員將本案2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匯入賭金之用,吳威呈於112年2月28日晚上瀏覽本案賭博網站資訊後,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待帳戶內累積至一定金額後,由本案賭博網站成員予以提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威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玉婷、黄國書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威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顏玉婷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黄國書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61至69、89至95頁)、吳威呈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7張(偵卷第136至1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罪使用,使本案賭博網站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該等款項,使該等犯罪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2人固未直接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所為確對本案賭博網站成員遂行賭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上開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實行上開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2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各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賭博網站成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提領賭資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我於112年2月28日晚上在家中上網至THA投資(博奕)網站(即本案賭博網站),對方稱可玩遊戲獲利,我於遊戲中陸續儲值匯款,但一直都沒有賺錢等語(偵卷第111至120頁)觀之,並無遭受詐騙過程或手段之描述,則告訴人是否確因他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2帳戶,並非無疑。
參以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於密集之時間內,匯入多筆小額款項,並於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始進行提款,且提領後尚留有不低之餘額,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得被害人款項後,隨即指派車手提領一空之模式容有不同。
又告訴人另於同年3月18日、3月20日,在本案賭博網站匯入1萬元、1萬5,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19至120頁),而該帳戶所有人蘇惠玲因提供帳戶予THA娛樂城集團成員經營賭博網站而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796號判決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並判處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堪認告訴人進行儲值匯款之網站應屬上開同一賭博網站無訛。
此外,尚無證據足認本案賭博網站成員有詐賭、儲值後無法出金或其他施用詐術行為,則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以保障其等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被告2人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幫助洗錢,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惟因告訴人2次於調解期日未到致未能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刑事案件報到單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123至125頁)。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參與情形,及被告顏玉婷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
被告黄國書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銷售服務業、每月收入3萬5,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且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已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顏玉婷、黄國書應分別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4萬元,期能使其等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112年3月8日晚上6時17分許 新臺幣(下同)5,200元 顏玉婷台新銀行帳戶 2 112年3月9日凌晨1時27分許 7,500元 黃國書玉山銀行帳戶 3 112年3月10日凌晨4時11分許 3,700元 4 112年3月10日凌晨5時16分許 1萬元 5 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3分許 9,000元 6 112年3月10日下午4時3分許 2萬元 7 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16分許 1萬元 8 112年3月11日凌晨2時53分許 5,555元 9 112年3月11日凌晨3時51分許 3萬3,333元 10 112年3月11日晚上7時2分許 3,000元 11 112年3月11日晚上7時11分許 5,000元 12 112年3月11日晚上7時22分許 7,000元 13 112年3月12日凌晨1時43分許 5,000元 14 112年3月13日凌晨2時26分許 6,000元 15 112年3月13日凌晨3時7分許 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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