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23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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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0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查,本案被告交付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時,為滿53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司機、百貨業等工作,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固將本案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準此,被告於本院已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廖春源、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00號
被 告 曾國書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之1(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書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提供銀行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後,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赴約 陳安升」向許佩瑜佯稱:可在「商越科技購物」平台販售商品,可獲15%之利潤,提領利潤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許佩瑜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日15時24分許、同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7萬6000元、10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許佩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佩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國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國書固坦承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到火幣科技公司的工作,日薪是1500元,工作內容是看火幣升值,對方叫伊申請將來銀行帳戶,並提供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公司使用,伊想說提款卡在伊這邊,所以沒想這麼多,後來對方沒有發工資予伊,伊就打電話去銀行停用了等語。
2 告訴人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擷取圖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許佩瑜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圖片 被告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將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函覆資料 1、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始申請將來銀行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未有掛失、止付或申請停用將來銀行帳戶之相關記錄。
3、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曾國書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威股,112年度金訴字第2539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國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嘉音」與蔡漢良結識,向其佯稱可至Fasonal Tech Limited公司網站投資外匯、黃金、石油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日1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61萬8,374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嗣蔡漢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曾國書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漢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漢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㈣本件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曾國書前因提供本件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7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該案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
被 告 曾國書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貴院(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曾國書可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葛建宏所提供本案將來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Alanna」、「MetaQuote客服」聯繫郭成綱,佯以投資外匯可獲利為由,致郭成綱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日14時20分許,匯入新臺幣50萬元至本案將來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郭成綱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害人郭成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交易明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被告曾國書所有本案將來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曾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將來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曾國書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00號提起公訴,現在貴院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將來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時、地,提供相同帳戶(即本案將來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被 告 曾國書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國書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將來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張迎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各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資料。
㈢被告曾國書將來帳戶基本資料1紙、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曾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曾國書前因提供上開將來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0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9號威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張迎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迎暉佯稱可至「惟客」網站投資黃金現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張迎暉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被告將來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0時3分許 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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