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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靖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8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丙○○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潘安庭」更正為「丙○○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潘安庭」;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協助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供詐欺者得以知悉該帳戶資料,進而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順應詐欺者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供詐欺者得以知悉該帳戶資料,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另案被告潘安庭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84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增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知悉潘安庭(業經提起公訴)有以每週新台幣(下同)4萬元報酬收取人頭帳戶之管道,即向友人陳星傑(另由臺灣臺南地檢署偵辦中)轉告,陳星傑取得郭力瑋(涉犯違反幫助詐欺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3、17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丙○○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潘安庭,由陳星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ad)妲」。
嗣「(ad)妲」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人對附表所示之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丁○○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不詳之人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潘安庭即以此方式協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郭力瑋、薛全民、陳星傑、潘安庭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丙○○與潘安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另案被告潘安庭、陳星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潘安庭因同一案件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佐。
本案與該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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