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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53號、113年度偵字第3538、55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秉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查,本案被告交付品璽外貿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為滿27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服務業等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固將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準此,被告於本院已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得佐;
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915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
被 告 黃秉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璘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品璽外貿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詩琴」、「陳夢潔」、「吳文靜」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魏江峯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另案被告施沛誼等人(均由報告機關另行移送)之如附表所示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黃秉璘所提供作為第二層收款帳戶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匯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魏江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江峯、佘鍾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劉敏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秉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辯稱:當時伊想多賺錢,對方說可以用虛擬貨幣操作,出帳戶每個月有新臺幣(下同)3至5萬不等,伊直接將網路銀行有密碼的密封函給對方,對方之名稱、聯絡方式、如何運作都不清楚,亦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江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告訴人魏江峯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另案被告施沛誼所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入被告所持有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告訴人劉敏屏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另案被告林志嘉所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入被告所持有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佘鍾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資料。
告訴人佘鍾濂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另案被告王瀅晶所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入被告所持有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共犯林志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共犯王瀅晶之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告訴人魏江峯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施沛誼等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轉入被告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後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並致告訴人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告訴人匯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1 魏江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22時20分許,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魏江峯,經告訴人加LINE連繫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詩琴」向告訴人佯稱可在網站操作外匯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31日12時27分許,匯款21萬元至另案被告施沛誼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31日13時41分許,轉帳31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敏屏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理財訊息,經告訴人劉敏屏瀏覽後,加LINE連繫對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夢潔」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31日13時34分許,匯款61萬2400元至另案被告林志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31日13時55分許,轉帳71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佘鍾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日,先加LINE連繫後,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佘鍾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吳文靜」向告訴人佯稱可在網站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31日14時42分許,匯款26萬元至另案被告王瀅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1日12時46分許,轉帳26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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