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壬○○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 二、案經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癸○○訴由臺中市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如附表編號5、8、12所示
-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40號、第5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
- 三、被告自陳其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236頁),且本案亦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540號、第52617號、第52681號、第45585號、第13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等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星小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錢轉出得手。
二、案經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36頁),並有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52681號卷第23、27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如附表編號5、8、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進而使其等分別多次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40號、第52617號、第52681號、第45585號、第13472號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14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丑○○成立調解惟卻未履行賠償,且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無收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見金訴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陳其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236頁),且本案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丑○○ 投資詐騙 112年5月23日9時52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①丑○○之指訴(偵42755號卷25-2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755號卷27-37) 2 寅○○(未提告) 112年5月24日16時1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寅○○之指訴(偵45540號卷第33-34頁) ②寅○○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明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540號第35-55頁) 3 癸○○ 112年5月22日10時33分許 12萬元 合庫帳戶 ①癸○○之指訴(見偵52681號卷第69-7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2681號卷第77-91頁) 4 己○○(未提告) 112年5月22日9時3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①己○○之指訴(見偵52681號卷第35-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681號卷第39-45頁) 5 蔡杏美(未提告) 112年5月23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蔡杏美之指訴(見偵52681號卷第47-49頁) ②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681號卷第51-55、59-67頁) 112年5月23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6 庚○○ 112年5月23日9時57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①庚○○之指訴(見偵52681號卷第93-9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庚○○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見偵52681號卷第99-116頁) 7 子○○(未提告) 112年5月22日9時3分許 22萬元 合庫帳戶 ①子○○之指訴(見偵52681號卷第117-11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子○○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見偵52681號卷第120-136頁) 8 辰○ 112年5月24日9時2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辰○之指訴(見偵52681號卷第138-13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詐騙訊息(見偵52681號卷第137、143-158頁) 112年5月24日9時32分許 5萬元 9 戊○○ 112年5月22日9時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戊○○之指訴(見偵52681號卷第159-16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訊息擷圖(見偵52681號卷第167-197頁) 10 卯○○ 112年5月22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①卯○○之指訴(見偵52681號卷第199-205頁) ②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訊息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681號卷第207-221頁) 11 丁○○ 112年5月22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新光帳戶 ①丁○○之指訴(見偵52681號卷第223-224頁) ②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681號卷第225-249頁) 12 丙○○ 112年5月22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①丙○○之指訴(見偵52681號卷第251-25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見偵52681號卷第257-293頁) 112年5月22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13 巳○ 112年5月22日10時45分許 30萬元 新光帳戶 ①巳○之指訴(見偵45585號卷第17-20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巳○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見偵45585號卷第25-43、51-87頁) 14 乙○○ 112年5月23日10時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乙○○之指訴(見偵13472號卷第31-33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提供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13472號卷第37-89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