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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淑貞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淑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中國信託帳戶」後補充「而轉出一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毛淑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查中所提刑事陳報(認罪)狀、告訴人張修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林靜宜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自白、審判中口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偵查、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遞減之。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1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另患有子宮肌瘤(見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火鍋店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與父母、祖母、叔、弟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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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38745號
被 告 毛淑貞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淑貞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於同年11月30日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4個帳號為合作金庫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復於111年12月4日晚間7時2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4日晚間7時1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張修堯,佯稱將協助取消商品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張修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3萬1045元至林靜宜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林靜宜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同日晚間7時27分許,自該街口電支帳戶轉帳4萬9999元、3萬105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嗣張修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修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LINE傳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方叫「林靖珊」,伊於000年0月間跟「林靖珊」投資,因為伊急著要把伊之前她帶伊投資的錢拿回來,她說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要綁定約定帳號,才可以把錢匯還給伊,所以才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與「林靖珊」的對話紀錄因為伊的手機壞掉,已無法提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修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之事實。
3 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於111年12月4日晚間7時19分許、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7元、3萬1045元至林靜宜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同日晚間7時27分許,自該街口電支帳戶轉帳4萬9999元、3萬105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各1份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自上開街口電支帳戶轉帳4萬9999元、3萬1050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後,旋遭轉帳至被告申請約定轉入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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