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2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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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姵語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姵語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8萬」更正為「2萬」,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姵語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28至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規定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竟率爾提供起訴書所載2個金融帳戶暨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且依其年齡、自陳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及已經從事製造業之社會經歷,實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即可逕自獲得款項,顯然違反常理,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並用以遮蔽犯罪所得,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

惟考量被告終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犯後態度,並且積極跟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日更當場給付部分款項如附表一所示,更顯彌補錯誤之意,兼衡其在本案之前未有涉及刑案之素行(見本院簡卷第9頁),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易卷第2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暨緩刑條件之說明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見本院簡卷第9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坦承犯行,而且積極調解,彌補因被告而受損之告訴人,於調解當日亦先行賠償部分金額給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堪認尚知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義務。

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未取得期約報酬(偵卷第74至75頁),又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故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朱姵語應向告訴人林水鏡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
給付方式: 1.朱姵語當場交付新臺幣5000元予林水鏡,並經林水鏡點收無訛。
2.餘款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調解筆錄卷證索引:金易卷第37頁。
2.左列編號1部分被告已經於調解當日完成給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8459號
被 告 朱姵語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巷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姵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專員-鄭」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補助款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予「徵工專員-鄭」,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5日,假冒統一超商交貨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IM SUKYOUNG(韓國籍,中文名:林水鏡,下稱林水鏡)佯稱:須簽署物品安全保障,方能透過交貨便寄送貨物云云,致林水鏡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5日12時45分許,匯出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林水鏡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水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姵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朱姵語坦承其以約定可獲得8萬元報酬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水鏡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假網站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水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出2萬9,989元至附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出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徵工專員-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與「徵工專員-鄭」約定以獲得8萬元報酬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透過交貨便寄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被告朱姵語為應徵粉撲包裝工作,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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