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71、50003號、112年度偵字第5858、18762、365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7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國釣蝦場前,以約定每個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報酬,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同時提供予許文凱(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容任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許文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志強、葉懿箴、陳馨婷、顏子芸、巫雨曄、黃詩庭、蘇貞如、張瑋庭、蔡洧平、莊巧君(下稱許志強等10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計456萬8,783元),旋遭提領殆盡。
嗣因許志強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懿箴、顏子芸、巫雨曄、蘇貞如、張瑋庭、蔡洧平、莊巧君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申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強等10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許志強等10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許志強等10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許志強等10人之財物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7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許志強等10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且未與許志強等10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四卷第17頁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目前在打零工(本院一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7,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偵四卷第23頁、偵一卷第200頁、本院一卷第122頁)。
該7,000元即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許志強等10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孟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7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03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2號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1號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30號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許志強(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志強聯繫,佯稱可在「OTTO Mall」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許志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3日晚上6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②111年7月5日晚上9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7月5日晚上9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1年7月6日晚上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7月6日晚上9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上列①至⑤款項均匯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⑥111年7月4日晚上9時37分許,匯款1萬9,000元。
⑦111年7月5日晚上11時26分許,匯款4萬2,283元。
⑧111年7月8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⑨111年7月8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上列⑥至⑨款項均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9至12頁)。
②許志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113至114、117至119頁)。
③許志強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8張(偵一卷第17至25頁)。
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6張(偵一卷第17至25頁)。
⑤許志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27頁)。
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交易網站截圖1張(偵一卷第29頁)。
⑦許志強之匯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偵一卷第31至33頁)。
⑧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47至49頁)。
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51、89、93、99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葉懿箴(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懿箴聯繫,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葉懿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晚上11時31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懿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5至30頁)。
②葉懿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卷第33至35、57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17至21頁)。
④葉懿箴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二卷第37至39頁)。
⑤葉懿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二卷第44至46、49至52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網站畫面截圖7張(偵二卷第44至48頁)。
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6張(偵二卷第53至54頁)。
⑧葉懿箴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55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陳馨婷(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馨婷聯繫,佯稱可在「gemini.co投資」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陳馨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20萬元。
②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190萬5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馨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5至16頁)。
②陳馨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三卷第71至72頁)。
③陳馨婷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20至21頁)。
④陳馨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偵三卷第23至32頁)。
⑤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35、46至47、51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顏子芸(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子芸聯繫,佯稱可在「Crypto」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顏子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0日晚上10時39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子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81至85頁)。
②顏子芸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四卷第129至135、138頁)。
③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27、37頁)。
④顏子芸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四卷第137頁)。
⑤顏子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2張(偵四卷第139至142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對顏子芸施用詐術之APP畫面截圖2張(偵四卷第143至144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巫雨曄(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巫雨曄聯繫,佯稱可在「Crypt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巫雨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9日晚上10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②111年7月9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巫雨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3至96頁)。
②告訴人巫雨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四卷第101至102頁)。
③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27、38頁)。
④本案台新銀行帳開戶證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59至65、71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黃詩庭(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晚上9時17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詩庭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黃詩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3日晚上9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87至88頁)。
②黃詩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四卷第103至109頁)。
③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27、53頁)。
④黃詩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四卷第111至112、115至116、119至121、123至125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對黃詩庭施用詐術之APP畫面截圖7張(偵四卷第113至114、117至118、122、126至127頁)。
⑥黃詩庭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份(偵四卷第128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蘇貞如(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貞如聯繫,佯稱可在MAGEX網路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蘇貞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貞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89至92頁)。
②蘇貞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四卷第145至163頁)。
③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27、50頁)。
④蘇貞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偵四卷第165至170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對蘇貞如施用詐術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1張(偵四卷第171頁)。
⑥蘇貞如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份(偵四卷第173頁)。
⑦蘇貞如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四卷第177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張瑋庭(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瑋庭聯繫,佯稱可在「NASDAQ」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張瑋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7至99頁)。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開戶證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59至65、69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蔡洧平(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洧平聯繫,佯稱可在「NASDAQ」、「幣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蔡洧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7日晚上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7月7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上列①至④款項均匯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⑤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⑥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上列⑤至⑥款項均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洧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37至54頁)。
②蔡洧平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五卷第57至63、81至83、85至97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對蔡洧平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4張(偵五卷第159至161頁)。
④蔡洧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五卷第162至163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截圖16張(偵五卷第163至171頁)。
⑥蔡洧平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6張(偵五卷第172至174頁)。
⑦本案台新銀行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五卷第189至191頁)。
⑧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五卷第193、204、207頁)。
1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莊巧君(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巧君聯繫,佯稱可在「Unocoin」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莊巧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7月2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7月2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79至85頁)。
②莊巧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六卷第77至78頁)。
③莊巧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偵六卷第25至57、87頁)。
④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4張(偵六卷第59至61、71至73頁)。
⑤莊巧君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份(偵六卷第69頁)。
⑥莊巧君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4張(偵六卷第87至89頁)。
⑦莊巧君之匯款查詢紀錄1份(偵六卷第99頁)。
⑧莊巧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1份(偵六卷第101至123頁)。
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51、103至105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