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2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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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37、35671、478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和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25分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外幣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同時辦理甲帳戶約定轉帳至美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辦理其原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約定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Z」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阿Z」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尚泉、劉家堤、黃淑華、呂惟盛、張正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乙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尚泉、劉家堤、黃淑華、張正二、被害人呂惟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1852號函、112年3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4210號函暨所附甲、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尚泉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林尚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劉家堤提出之匯款傳票、存摺封面、劉家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家堤、黃淑華、呂惟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淑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黃淑華提出之匯款截圖及存摺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呂惟盛提出之匯款資料、呂惟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單純將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阿Z」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告訴人張正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卷第4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卷第47至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有提供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阿Z」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卷第4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甲、乙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方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尚泉(提告) 111年11月29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尚泉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尚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2時55分許 20萬元 2 劉家堤(提告) 112年1月19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家堤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家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2時4分許 30萬元 3 黃淑華(提告) 112年2月9日16時47分許 以電話與黃淑華聯繫,佯稱:為其姪子,因工作需要借錢等語,致黃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2時38分許起至同日12時43分許止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4 呂惟盛 111年11月中旬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呂惟盛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呂惟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0時17分許 220萬元 5 張正二 (提告) 111年12月29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與呂惟盛聯繫,佯稱:配合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呂惟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1時7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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