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3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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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蕎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22、19176、22228、26276、385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蕎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判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2月22日一北屯字第001062號函」、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彭柏彰提出瑞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及商工登記資料、投資帳務明細」,及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吳順德、鄭蘇如霞、廖文醮、鄧玉美、彭柏彰、被害人紀權涵、林秀真、左成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將之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暨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詐欺犯罪組織得藉上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上揭帳戶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帳戶相關資料。

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2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認罪(見112年度偵字第17422號卷第13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31號卷第8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善盡保管自身金融帳戶之責,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全然未知身分之人,致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亦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7人、損失金額合計達新臺幣614萬1597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學歷、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與詐欺犯罪組織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遭詐欺取財正犯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1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28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508號
被 告 陳惠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蕎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4日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更換新印鑑、重設網路銀行登入代號與密碼、SSL交易密碼、提高每日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約定3個轉帳帳號後,即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含密碼)、身分證卡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酒」之成年人士(下稱「小酒」),容任「小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
迨「小酒」取得陳惠蕎上開金融帳戶及個資等資料後,「小酒」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復由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惠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順德、鄭蘇如霞、廖文醮、鄧玉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有貸款需求,故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含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物交付「小酒」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順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順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及存摺封面擷圖。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順德如附表編號1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蘇如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蘇如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鄭蘇如霞如附表編號2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文醮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廖文醮如附表編號3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玉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鄧玉美之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封面、內頁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鄧玉美如附表編號4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紀權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紀權涵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紀權涵如附表編號5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林秀真之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網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擷圖。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林秀真如附表編號6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左成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左成基之匯款憑證、匯款紀錄及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網頁列印資料擷圖。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左成基如附表編號7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7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8月9日一北屯字第001012號函暨檢附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佐證被告於112年1月4日某時,前往第一銀行,申請更換新印鑑、重設網路銀行登入代號與密碼、SSL交易密碼、提高每日轉帳限額為300萬元及約定3個轉帳帳號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惠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吳順德 (提告) 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沛」、「金牌助教-劉曉莉」、「瑞傑(JR)林安雄」、「CC2年終財富分紅計畫」、「瑞傑(VIP)專屬820」等暱稱與吳順德聯繫,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30分,匯款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422號 2 鄭蘇如霞 (提告)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宏」、「助理林曉莉」、「瑞傑(JRF)林安雄」與鄭蘇如霞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瑞傑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26分,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76號 3 廖文醮 (提告)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瑞傑-劉成林」等暱稱與廖文醮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瑞傑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月9日9時54分,匯款60萬元。
2、112年1月10日9時8分,匯款45萬6,927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76號 4 鄧玉美 (提告) 自111年12月7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劉恬欣」、「張建宏」、「瑞傑份額認購帳戶專屬13」、「瑞傑(RJF)吳柏廷」等暱稱與鄧玉美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瑞傑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月9日10時57分,匯款100萬元。
2、112年1月11日10時22分,匯款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228號 5 紀權涵 自111年11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劉恬欣」、「瑞傑(RJF)吳柏廷」等暱稱與紀權涵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瑞傑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2時7分,匯款77萬7,67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276號 6 林秀真 自111年10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劉恬欣」等暱稱與林秀真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瑞傑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2時41分,匯款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276號 7 左成基 自111年11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張建宏」等暱稱與左成基聯繫,佯稱投資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9時47分,匯款80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8508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27號
被 告 陳惠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5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惠蕎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2年1月4日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更換新印鑑、重設網路銀行登入代號與密碼、SSL交易密碼、提高每日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約定3個轉帳帳號後,即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含密碼)、身分證卡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酒」之成年人士(下稱「小酒」),容任
「小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
戶。
迨「小酒」取得陳惠蕎上開金融帳戶及個資等資料後,「小酒」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前,在臉書上刊登虚偽投資廣告,適彭柏彰上網瀏覽點入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暱稱「朱家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柏彰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彭柏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1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陳惠蕎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彭柏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彭柏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柏彰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㈡被告陳惠蕎申設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嫌。
其以一個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前述同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另案告訴人吳順德等人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1號(亨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與上開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為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序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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