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3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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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63、504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峻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查,本案被告交付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下同)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何維焄」之人時,為滿32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有辦貸款卻被不法利用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76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49563卷第81、67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甚至有發生過類似情況,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交付予上開暱稱「何維焄」之人,就其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上開暱稱「何維焄」之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固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詐欺成員使用,惟詐欺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⒈幫助犯規定減輕之說明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之說明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準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暱稱「何維焄」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給前開詐欺成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審酌其高中畢業、從事冷氣裝修、未婚、無庸扶養他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有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未因本案獲利故無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本案雖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給暱稱「何維焄」之人,惟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未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暱稱「何維焄」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告訴人等於報案後,中華郵政帳戶亦業經停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上開存摺、金融卡亦因中華郵政帳戶停用而無從使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50453號
被 告 張峻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源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維焄」之人之指示,在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水林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予不詳之人收受,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予「何維焄」,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該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鄧涵予佯稱:需操作ATM解除訂單錯誤云云,致鄧涵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8時58分許、同日19時許、同日19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8元、1萬5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該不詳人士再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康姿儀佯稱:需操作ATM解除扣款錯誤云云,致康姿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9時10分許,轉帳3萬3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鄧涵予、康姿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涵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康姿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源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辯稱:係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公司,承辦人告知因條件不佳,需寄送帳戶進行包裝、美化帳戶之程序,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全家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將密碼變更後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承辦人云云。
2 告訴人鄧涵予之指訴。
告訴人鄧涵予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康姿儀之指訴。
告訴人康姿儀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鄧涵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康姿儀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鄧涵予、康姿儀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鄧涵予、康姿儀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被告所提出與貸款代辦公司承辦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769號不起訴處分書。
3、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提領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遭詐欺款項,經警方移送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其於該案辯稱:於000年0月間因為申辦貸款,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自稱新光銀行的專員等語,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被告顯應已知悉網路上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實係收集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詐欺所得之詐欺集團。
故被告於本案中以前揭辯解作為不知上開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理由,即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鄧涵予、康姿儀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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