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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陳宜汝(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處罪刑確定)施用詐術,而陳宜汝雖未因此陷於錯誤,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寄送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超商。
陳俊宇再駕駛不知情之友人劉有淇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領取陳宜汝寄送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付「高飛」。
陳俊宇並承前與「高飛」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高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鄭宇傑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陳宜汝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鄭宇傑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宜汝取得其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論罪科刑欄復記載被告詐欺陳宜汝及另4位告訴人,且公訴人亦於審判中稱詐騙陳宜汝部分為第1件詐欺取財罪,足認就詐欺陳宜汝部分業據起訴。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宜汝,未敘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且公訴人於審判中就詐騙陳宜汝部分敘明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另詐欺集團成員雖對陳宜汝施用詐術,惟陳宜汝寄出金融帳戶並非陷於錯誤,是詐欺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與「高飛」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部分,被告皆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之一、二之二編號1至4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就附表二之一部分,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白認罪,爰就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手腳健全,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依「高飛」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出,致使取得提款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更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告訴人等遭詐取款項之數額等情節。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夜市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需負擔家中開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5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就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稱本案未獲取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取得任何酬勞,尚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規定,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之一 陳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之二編號1 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之二編號2 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之二編號3 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之二編號4 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之一:(時間:民國)
編號 交付帳戶者 詐騙方式 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卷證 1 陳宜汝 陳宜汝於111年6月8日上午6時23分許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張貼之家庭代工貼文後,將自稱「蘇宥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人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而陳宜汝雖未因此陷於錯誤,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以Line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右列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蘇宥安」,且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寄出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蘇宥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新庄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汝警詢筆錄(警23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2.證人劉有淇警詢筆錄(警23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3.員警職務報告(警235號卷第3頁至第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23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 5.111年6月10日路口監視器、統一超商新庄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警23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6.統一超商包裹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警235號卷第31頁) 7.小客車租賃契約RDG-0023【承租人:劉有淇】(警235號卷第47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G-0023(警235號卷第49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3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10.陳宜汝與Line暱稱「蘇蘇(徵包裝作業)」之對話紀錄擷圖、連品包裝企業社代工合約(警235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 附表二之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卷證 1 鄭宇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聯鄭宇傑,佯稱設定錯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鄭宇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3分許,匯款10萬112元 陳宜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傑警詢筆錄(警235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35號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11頁、第113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7頁) 2 許詠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電聯許詠程,佯稱訂單交易價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許詠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4分許,匯款3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123元,應予更正) 陳宜汝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詠程警詢筆錄(警235號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35號卷第123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9頁、第141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35號卷第125頁) 4.手機通聯紀錄(警235號卷第135頁) 3 孫尉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電聯孫尉鐘,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孫尉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宜汝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孫尉鐘警詢筆錄(警235號卷第143頁至第1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35號卷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91頁、第193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235號卷第155頁) 4.手機通聯紀錄(警235號卷第187頁) 4 趙立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5分許,假冒某民宿客服人員電聯趙立身,佯稱訂單操作失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房云云,致趙立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陳宜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立身警詢筆錄(警235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35號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85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235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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