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4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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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號、112年度偵字第5748號、112年度偵字第5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3572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9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0號、112年度偵字第253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14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0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9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癸○○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中華路某處天橋下,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楊子閎」之成年人收受,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癸○○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提供本案帳戶。嗣「楊子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戊○○、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乙○○、壬○○、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庚○○、子○○、卯○○、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巳○○、戌○、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羅春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5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502號函檢送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11年6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448號卷第337至397、423至424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3.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4.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所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財產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之犯罪,罪質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57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涉有多起詐欺犯行之前科,竟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被告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雄客服人員」、「Mandy林珈馨」、「謝啟祥」與酉○○聯繫,佯稱可以在富雄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5時32分許,至彰化銀行楊梅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8號卷第65至67頁) 2.被害人酉○○報案資料: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448號卷第7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8號卷第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8號卷第82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8號卷第85至8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8號卷第106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7月某日間,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m暱稱「abidhvd」私訊丙○○投資訊息,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馨」、「富雄客服No.168」與丙○○聯繫,佯稱可以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9時1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748號卷第29至32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48號卷第3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48號卷第41頁) (3)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Mandy馨」、「富雄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Instagram暱稱「abidhvd」資料之翻拍照片(見偵5748號卷第61至62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748號卷第62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戊○○聯繫,佯稱在富雄APP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0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60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760號卷第33至40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60號卷第49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0號卷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0號卷第53至54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60號卷第63至6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760號卷第73頁) (6)告訴人戊○○與LINE暱稱「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使用富雄APP之翻拍照片(見偵5760號卷第75、81至99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760號卷第79頁) 4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與寅○○聯繫,佯稱可以提供飆股買賣,但須繳付獲利之18%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8時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760號卷第41至44頁) 2.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0號卷第103至104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0號卷第105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60號卷第121至123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760號卷第131頁) (5)告訴人寅○○與LINE暱稱「Mandy林珈馨」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60號卷第133頁) 5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富雄客服No.168」與午○○聯繫,佯稱可以操作富雄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9時31分許、同年月27日8時46分許、同年月30日13時20分許、同年7月11日8時35分許、9時2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7萬1000元、5萬元、36萬元、3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572號卷第61至66頁) 2.告訴人午○○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572號卷第69至70頁) (2)「箕金匯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影本(見偵13572號卷第71至75頁) (3)告訴人午○○與暱稱「愛麗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572號卷第91至95頁) (4)告訴人午○○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3572號卷第89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572號卷第93至95、99、101頁)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與丑○○聯繫,佯稱可以在富雄投資APP上操作獲利,致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1時39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又於111年7月15日12時44分許、同年月18日13時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75萬元、20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8569號卷第267至268頁) 2.被害人丑○○報案資料: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569號卷第26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569號卷第271頁) (3)被害人丑○○與LINE暱稱「Mandy林珈馨」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569號卷第272至27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69號卷第275至276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569號卷第28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569號卷第28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569號卷第296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569號卷第297頁)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間,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與乙○○聯繫,佯稱可以在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11時14分許、11時16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臨櫃接續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8569號卷第299至301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569號卷第304頁) (2)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使用投資網站之擷圖(見偵18569號卷第306至32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69號卷第322至32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569號卷第327至32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569號卷第334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569號卷第343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569號卷第344頁)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壬○○聯繫,佯稱可以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但須繳付稅金、保值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9時14分許,至元大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又於111年7月15日10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8569號卷第345至348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告訴人壬○○與LINE暱稱「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569號卷第349至36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569號卷第363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8569號卷第36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69號卷第373至374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569號卷第388至38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569號卷第390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8569號卷第402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569號卷第403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569號卷第404頁) 9 劉凱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4時57分許,使用簡訊聯繫劉凱宜,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與劉凱宜聯繫,佯稱可以在富雄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致劉凱宜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9時37分許、9時40分許、10時13分許、同年月15日9時35分許、9時36分許、9時4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2萬元、3萬元、18萬元、4萬3000元(起訴書漏列)、5萬元、1萬元、4000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凱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8569號卷第405至406頁) 2.告訴人劉凱宜報案資料: (1)告訴人辰○○與LINE暱稱「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使用富雄投資APP之擷圖(見偵18569號卷第407至42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569號卷第42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569號卷第43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69號卷第431至43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569號卷第439至440頁) 10 李紀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股票」、「富雄客服No.168」與李紀勳聯繫,佯稱可以在富雄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紀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0時25分許、同年月24日9時4分許、9時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3萬元、5萬元、2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紀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890號卷第65至67頁) 2.被害人李紀勳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890號卷第63至6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890號卷第82至8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890號卷第87頁) (4)被害人丁○○與LINE暱稱「林珈馨股票」、「富雄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使用富雄投資APP之翻拍照片(見偵20890號卷第107至115頁) 1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14時許,使用簡訊聯繫庚○○,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向庚○○佯稱在富雄APP儲值可以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8時54分許、同年月29日9時14分許、10時33分許、同年月30日9時3分許、9時5分許、同年7月4日9時30分許、同年月5日9時19分許、同年月7日9時16分許、同年月8日9時20分許、同年月11日9時14分許、同年月14日9時39分許、同年月18日9時2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326號卷第109至111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5326號卷第113至119頁) (2)告訴人庚○○與LINE暱稱「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R5飆股集中贏」、「謝啟祥」之對話紀錄及使用富雄APP之擷圖(見偵25326號卷第120至12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326號卷第116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5326號卷第139至14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326號卷第14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326號卷第159至160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326號卷第165頁) 1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使用簡訊聯繫子○○,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與子○○聯繫,佯稱須註冊富雄投資APP會員並匯錢供操作投資,再分配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又於111年7月4日9時7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3萬元、70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326號卷第169至170頁) 2.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告訴人子○○使用富雄投資APP之擷圖(見偵25326號卷第17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5326號卷第172至17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5326號卷第189至1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326號卷第209至21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326號卷第21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326號卷第215頁) 13 劉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6 月 20日前之某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特助-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劉秀玲聯繫,佯稱下載富雄APP可以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秀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10時2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326號卷第317至323頁) 2.告訴人劉秀玲報案資料: (1)告訴人卯○○與LINE暱稱「財經特助-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326號卷第325至33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5326號卷第369至37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326號卷第37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326號卷第379至380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326號卷第383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326號卷第385頁) 14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2時13分許,使用簡訊聯繫申○○,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向申○○佯稱可以下載富雄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2時23分許、12時25分許、同年月30日18時57分許、同年7月1日15時10分許、同年月4日18時7分許、同年月11日13時37分許、同年月12日8時56分許、9時0分許、9時1分許、同年月18日8時46分許、同年月19日8時4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4萬1167元、25萬元、40萬元、5萬元、5萬元、100萬元、48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又於111年7月13日9時45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臨櫃匯款144萬517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326號卷第389至396頁) 2.告訴人申○○報案資料: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5326號卷第397至402頁) (2)告訴人申○○與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Mandy林珈馨」之對話紀錄及使用富雄投資APP擷圖(見偵25326號卷第403至412頁) (3)箕金匯投顧委任契約(見偵25326號卷第41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5326號卷第427至42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326號卷第42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326號卷第433至434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326號卷第437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326號卷第439頁) 15 徐啓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 LINE 暱 稱「Mandy林珈馨」聯繫徐啓金,佯稱投資需匯款至「富雄客服No.168」提供之帳戶云云,致徐啓金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4時50分許,至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10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啓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146號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徐啓金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146號卷第47至48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146號卷第53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146號卷第55頁)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38146號卷第59頁) (5)告訴人辛○○與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146號卷第63頁) 16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6時4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巳○○聯繫,佯稱可以在富雄投資APP上投資獲利,致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4時17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524號卷第77至81頁) 2.告訴人巳○○報案資料: (1)告訴人巳○○與LINE暱稱「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使用富雄投資APP之翻拍照片(見偵48524號卷第83至102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48524號卷第104頁) (3)告訴人巳○○之存簿交易明細(見偵48524號卷第11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524號卷第115至11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524號卷第117至11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524號卷第124頁) 17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戌○聯繫,佯稱需先匯錢至指定帳戶才可以開始操作股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9時27分許,至上海銀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又於111年7月13日8時51分許、同年月14日8時38分許、同年月15日8時38分許、同年月20日8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00萬元、100萬元、65萬元、200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524號卷第151至153頁) 2.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8524號卷第14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8524號卷第1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524號卷第16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524號卷第167頁) (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48524號卷第171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8524號卷第176至179頁) (7)告訴人戌○與LINE暱稱「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8524號卷第183至207頁) 18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未○○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8時53分許、同年月19日13時2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0萬元、15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尚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524號卷第215至216頁) 2.告訴人未○○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524號卷第223至22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524號卷第225至22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524號卷第22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8524號卷第23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524號卷第233頁) (6)告訴人未○○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8524號卷第235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8524號卷第237至238頁) (8)告訴人未○○與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之聊天紀錄(見偵48524號卷第239至311頁) 1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己○○聯繫,佯稱可以在富雄投資公司的APP操作投資、申購新股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1日10時4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又於111年7月11日10時6分許、10時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465號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465號卷第3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465號卷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465號卷第43至4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465號卷第47至49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465號卷第51至53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49465號卷第5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465號卷第57頁) (8)告訴人己○○與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465號卷第59至63頁) 20 羅春梅(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馨」與羅春梅聯繫,佯稱可以在富雄投資公司的APP操作投資、申購新股獲利云云,致羅春梅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4時54分許,至玉山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又於111年6月27日16時4分許、同年7月4日14時16分許、同年月6日10時3分許、同年月8日9時2分許、同年月12日9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68萬元、120萬元至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羅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661號卷第143至146頁) 2.告訴人羅春梅報案資料: (1)告訴人羅春梅與LINE暱稱「Mandy馨」、「富雄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61號卷第157至20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61號卷第208至20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61號卷第21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61號卷第23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61號卷第234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661號卷第2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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