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5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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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霈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54號、第24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宣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慧玲、范雨辰、黃基坤、黃瑋辰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宣霈(原名:吳佳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該人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劉香君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產生金流追查斷點,吳宣霈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A、B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劉香君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宣霈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所示5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5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進行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行為係提供人頭帳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以及被告已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5人均成立調解,就告訴人劉香君部分已賠償完畢,其餘4位告訴人部分則履行中(被告於3月間來電表示因其失業致有履行遲延情形,下月會繼續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參以被告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穩定工作,尚須扶養女兒及生病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被告尚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吳慧玲、范雨辰、黃基坤、黃瑋辰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96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號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吳慧玲、范雨辰、黃基坤、黃瑋辰支付損害賠償。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香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37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電聯劉香君,佯稱:捐款扣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劉香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31分許,匯款1萬5,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黃基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4分許,假冒「清境國民賓館客服」、「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聯黃基坤,佯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基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28分許,匯款4萬9,963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31分許4萬9,963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黃瑋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4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電聯黃瑋辰,佯稱:網路訂房扣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瑋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8分許,匯款9,359元 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 4 吳慧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假冒「娜噜彎民宿業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吳慧鈴,佯稱:民宿會計人員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慧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③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匯款1萬5,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 ④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33分許,匯款1萬5,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范雨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7分許,假冒「臺中清新溫泉飯店客服」、「銀行客服」電聯范雨辰,佯稱:訂房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范雨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19萬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程序筆錄案號 被害人 1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96號 吳慧玲、范雨辰(劉香君部分已履行完畢) 2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號 黃基坤、黃瑋辰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香君 111.12.02警詢(偵字第24854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基坤 111.12.01警詢(偵字第24854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瑋辰 111.12.01警詢(偵字第24854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吳慧鈴 111.12.02警詢(偵字第24854號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范雨辰 111.12.01警詢(偵字第2485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4854號卷 1.被告吳佳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4854號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3926號函及所附吳佳穎帳戶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字第24854號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3.告訴人劉香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4854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7頁、第73頁、第75頁) 4.告訴人黃基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4854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107頁、第109頁) 5.告訴人黃瑋辰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4854號卷第119頁、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 6.告訴人吳慧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4854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87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05頁) 7.交易明細 ⑴劉香君(偵字第24854號卷第69頁) ⑵黃基坤(偵字第24854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⑶黃瑋辰(偵字第24854號卷第131頁) ⑷吳慧鈴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手機轉帳紀錄擷圖、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偵字第24854號卷第175頁、第177頁、第183頁) 8.手機通聯紀錄 ⑴黃基坤(偵字第24854號卷第105頁) ⑵黃瑋辰(偵字第24854號卷第131頁) 9.黃基坤手寫匯款資料(偵字第24854號卷第97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4855號卷 1.告訴人范雨辰之詐騙資料一覽表(偵字第24855號卷第17頁) 2.范雨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485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5頁) 3.吳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字第24855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4.范雨辰之手機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字第24855號卷第33頁) 5.范雨辰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24855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3 《被告供述》 1.112.03.12警詢筆錄(偵字第2485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2.112.07.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字第24854號卷第221頁至第223 頁) 3.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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