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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洹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0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洹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有關「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至10月19日間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洹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洹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葉秀碧,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等結果,並因而使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而獲有不法利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固經認定如前,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本案核無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51號
被 告 林洹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洹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欣雨」佯以邀約葉秀碧加入LINE群組「會員資訊分享A201」,佯稱可指導會員買賣股票云云,致葉秀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空軍機校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家祥,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龔秀娟,詐騙集團成員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合庫臺幣帳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轉匯至上開合庫外幣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葉秀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洹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合庫臺幣帳戶、合庫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葉秀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24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龔秀娟上開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3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187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陳家祥、龔秀娟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申辦之合庫臺幣帳戶、合庫外幣帳戶之事實。
4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⑵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洹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合庫臺幣帳戶、合庫外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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