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6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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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哲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56號、第33049號、第40950號、第41365號、第42545號、第4797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604號、第51447號、第52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47號、第52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存摺、金融卡、密碼、」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陳彣綾、許育綸、鄞湘淇、李藹玲、王儷靜、陳郁方、高詩涵、被害人吳亞竹、楊玉潔、蔡善羽、翁瑞宏、郭明芳、施杰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台新帳戶及華南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彣綾、許育綸、鄞湘淇、李藹玲、王儷靜、陳郁方、高詩涵、被害人吳亞竹、楊玉潔、蔡善羽、翁瑞宏、郭明芳、施杰勳等1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及華南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又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及華南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彣綾、許育綸、鄞湘淇、李藹玲、王儷靜、陳郁方、高詩涵、被害人吳亞竹、楊玉潔、蔡善羽、翁瑞宏、郭明芳、施杰勳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45,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吳亞竹(賠償7,000元)、蔡善羽(賠償20,000元)、告訴人王儷靜(賠償15,000元)、高詩涵(賠償250,000元)達成調解,並與告訴人鄞湘淇(賠償20,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34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2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迄今僅賠償被害人蔡善羽10,000元、被害人吳亞竹7,000元、告訴人鄞湘淇3,000元、告訴人王儷靜5,000元、告訴人高詩涵10,000元,其餘款項均未賠償,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彣綾、許育綸、李藹玲、陳郁方、被害人楊玉潔、翁瑞宏、郭明芳、施杰勳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

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隊工作,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本案被害人數多達13名,前開被害人遭騙之金額總計高達1,345,000元,情節非輕,其僅與被害人吳亞竹、蔡善羽、告訴人王儷靜、高詩涵、鄞湘淇達成調(和)解,並共賠償35,000元,然未能與告訴人陳彣綾、許育綸、李藹玲、陳郁方、被害人楊玉潔、翁瑞宏、郭明芳、施杰勳達成調解及為賠償,其所賠償金額與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比例懸殊,難謂已大部分填補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復考量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希望不會因為本案影響工作等語,然本院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對被告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而被告就所宣告之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繳納罰金,固會影響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然被告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申辦之帳戶資料,造成上開被害人非微之財產損害,已嚴重影響渠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則令被告就其行為承擔相當之刑責以為警懲,避免其再犯,應屬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取得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為修復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被害人吳亞竹、蔡善羽、告訴人王儷靜、高詩涵、鄞湘淇均達成調(和)解,並共賠償35,000元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34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5份在卷可考,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前開被害人共35,000元,所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告訴人陳彣綾、許育綸、鄞湘淇、李藹玲、王儷靜、陳郁方、高詩涵、被害人吳亞竹、楊玉潔、蔡善羽、翁瑞宏、郭明芳、施杰勳遭詐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604號、第51447號、第52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56號、第33049號、第40950號、第41365號、第42545號、第47971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47號、第52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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