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6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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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修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063號、第13402號、第24484號、第35966號、112年度偵字第2279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其當時所居住○○○市○○區○○路0段000○0號樓下,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綽號「小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將本案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小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己○○、丙○○、甲○○、戊○○、辛○○、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均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

嗣渠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8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41264號卷第177至181頁,偵35966號卷第65至73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金融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063號、第13402號、第24484號、第35966號、112年度偵字第2279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8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2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40,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82至28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劉文賓、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庚○○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1 1 己○○(即起訴書及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10年9月底某時許至同年00月0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0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1偵41264卷第27-29、31-32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11偵41264卷第153頁) ⒊告訴人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中地檢111偵41264卷第36頁、彰警刑0000000000卷第137-139頁) ⒋告訴人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1偵41264卷第33、37-46、47-60、61-121頁) ⒌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ID搜尋聯絡人頁面截圖(見彰警刑0000000000卷第133頁) ⒍告訴人己○○提出之簡訊內容畫面及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見彰警刑0000000000卷第135-136頁) ⒎告訴人己○○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見彰警刑0000000000卷第141頁) ⒏告訴人己○○與警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資料、直播主及助理聯絡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11偵41264卷第123-138頁) 2 丙○○(即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63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至同年00月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 50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1偵24063卷第69-71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臺中地檢111偵24063卷第113頁) ⒊告訴人丙○○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中地檢111偵24063卷第131、135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1偵24063卷第139-151頁) 3 甲○○(即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02、24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10年11月1日前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10年11月25日晚上9時3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1偵13402卷第63-66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1偵13402卷第113頁) ⒊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1偵13402卷第123-125頁) 4 戊○○(即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02、24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110年11月4日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1偵24484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1偵24484卷第40頁) ⒊告訴人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中地檢111偵24484卷第47-48、50頁) 5 辛○○(即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及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66號併辦之被害人) 110年11月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假借投資股票詐騙 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 100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見彰警刑0000000000卷第159-160頁、臺中地檢111偵35966卷第57-60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彰警刑0000000000卷第161頁) 6 丁○○(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96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10年3月某時許至同年00月0日間 假借投資股票詐騙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 100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2偵22796卷第23-25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臺中地檢112偵22796卷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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