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63,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蔡慶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偵37433卷第47至49、65至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3999號函檢送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慶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梁吟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1.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見偵37433號卷第14至15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金訴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4至5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及將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是被告係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53,000元尚圈存凍結在被告郵局帳戶內未遭提領,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月收入幾千元,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經濟不好(見金訴卷第12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37433號
被 告 蔡慶全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全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1日14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郵局(下稱台中北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1日14時18分許前某時,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梁吟如後,以LINE暱稱「Derek」向梁吟如謊稱為聯合國駐荷蘭阿富汗軍醫,需要資助購買機票返國云云,致梁吟如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至蔡慶全前揭台中北屯郵局帳戶後,因蔡慶全前揭台中北屯郵局帳戶於111年4月13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經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嗣梁吟如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慶全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台中北屯郵局帳戶確實係伊申辦,伊並沒有將台中北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伊於110年2月27日入監服刑時,伊將台中北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放在伊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因為伊居所係社區守望相助之辦公室,該處有很多人出入,伊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伊老闆李介明之員工常常出入該處,伊金融卡可能遭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中北屯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儲字第111015095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往來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梁吟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台中北屯郵局帳戶內,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台中北屯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
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
再者,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項。
查被告於110年2年27日入監服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有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向台中北屯郵局申辦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8月11日中管字第1120033789號函附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111年1月17日取得晶片金融卡,舊金融卡即會作廢,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又被告前揭台中北屯郵局帳戶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4時17分許、14時18分許,有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之紀錄,足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係使用111年1月17日所申辦之台中北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從而,被告所辯於110年2月27日入監服刑時,金融卡遭他人使用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
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6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顯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且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應可預見將上揭台中北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