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7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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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豪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68、12562、14664、20076、244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勇豪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至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大飯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數位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孺」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林勇豪本案中信帳戶、中信數位帳戶、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中信數位帳戶、將來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勇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張杏如、吳朱麗華、告訴人賴要吉、劉常修、陳採琴、邱絃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23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勇豪)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明細(112偵10668卷第29至47頁)、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昆保)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15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明細(112偵10668卷第49至53頁)、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10668卷第59頁)、被害人張杏如之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0668卷第103至109頁)、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杏如)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12偵10668卷第107頁)、被告之遠傳電信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及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112偵10668卷第155至169頁)。

㈣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要吉)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12562卷第103至105頁)、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要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12562卷第103、107至10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2562卷第111頁)、告訴人賴要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2562卷第112至1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翊豪)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11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2562卷第63至73頁)、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勇豪)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2562卷第75至85頁)。

㈤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朱麗華)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14664卷第135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14664卷第143頁)、被害人吳朱麗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4664卷第147至177頁)、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孟賢)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交易明細(112偵14664卷第69至73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12偵20076卷第1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20076卷第127頁)、APP交易頁面、手機備忘錄頁面翻拍照片(112偵20076卷第129至131頁)、告訴人劉常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0076卷第133至137頁)、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金治)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19日至111年9月15日交易明細(112偵20076卷第67至75頁)、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勇豪)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9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0076卷第77至8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勇豪)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9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0076卷第85至9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勇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勇豪)存摺掛失紀錄(112偵20076卷第97頁)㈦告訴人陳採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4418卷第33至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24418卷第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77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勇豪)之存款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紀錄、111年6月23日至111年10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4418卷第49至6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161號函文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翊豪)111年6月23日至111年10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4418卷第65至76頁)、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金治)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23日至111年10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112偵24418卷第77至81頁)。

㈧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宗祐)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112偵33138卷第37至41頁)、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勇豪)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112偵33138卷第43至45頁)㈨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金訴卷第99頁)。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信數位帳戶、本案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侵害附表所示數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00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本院金訴卷第16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3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00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再犯本案,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其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中信數位帳戶、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另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由被告實際掌控,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杏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訊息,張杏如乃依內容加入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吾股豐登粉絲群」群組,再依群組內暱稱「林慧覺Wallace」指示,下載「簡街資本」APP。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對張杏如佯稱:金管會介入調查,需繳保證金才能提領本金云云,致張杏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其款項輾轉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24日8時38分許,轉帳189萬6202元 卓昆保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165萬125元 林勇豪之中信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68、12562、14664、20076、24418號起訴書 2 賴要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詩/副理」認識賴要吉,賴要吉依指示下載「隆德軟體」APP,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隆德客服官方帳號」加為好友。
嗣「陳詩詩/副理」於111年7月27日,對賴要吉佯稱:「隆德軟體」審核通過,請向客服儲值云云,致賴要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其款項輾轉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10時34分許,匯款16萬元 吳翊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0時59分許,匯款126萬121元(含編號5陳採琴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林勇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668、12562、14664、20076、24418號起訴書 3 吳朱麗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認識吳朱麗華,向吳朱麗華佯稱:可教學操作股票、可將股票賣掉、投資比特幣云云,吳朱麗華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怡」、「隆德客服官方帳號」加為好友,「佳怡」復對吳朱麗華佯稱:因帳號錯誤、系統需要升級,需依指示匯款才能提領云云,致吳朱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其款項輾轉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3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5萬元 蘇孟賢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191萬9859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林勇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668、12562、14664、20076、24418號起訴書 4 劉常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陳雯詩」、「隆德客服官方帳號」認識劉常修,對劉常修佯稱:保證獲利,並提供隆德投資公司網址連結云云,致劉常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其款項輾轉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24日14時17分許,匯款100萬元 丁金治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4時23分許,匯款99萬9759元 林勇豪之中信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68、12562、14664、20076、24418號起訴書 111年8月25日10時27分許,匯款39萬9752元(含編號5陳採琴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林勇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採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隆德客服官方帳號」與陳採琴加為好友,對陳採琴佯稱:只要將現金匯入指定銀行帳號,再由公司聘請老師操作便能獲利云云,致陳採琴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註冊為會員,而依指示自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其款項輾轉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10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 吳翊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0時59分許,匯款126萬121元(含編號2賴要吉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林勇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668、12562、14664、20076、24418號起訴書 111年8月23日10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0萬元 丁金治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0時14分許,匯款30萬17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林勇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4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25日10時27分許,匯款39萬9752元(含編號4劉常修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6 邱紘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佳佳」向邱紘瑋佯稱:可教學操作股票、可直接儲值在公司開發之APP可操作股票云云,致邱紘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其款項輾轉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許,匯款5萬元 楊宗祐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48分許,匯款58萬25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林勇豪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138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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