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7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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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伊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79號、第40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伊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伊如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輝煌」之人聯繫,約定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使用,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後,基於縱幫助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3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輝煌」,容任該人使用。

「輝煌」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游淑芬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嗣游淑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伊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游淑芬等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財產法益,且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情節;

再衡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

暨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6,000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淑芬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游淑芬,佯稱誤設定期捐款,須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游淑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5分許 9萬9,986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7分許 9萬9,986元 2 陳緯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緯哲,佯稱系統遭入侵致誤設訂單,須其配合轉帳以解除設定,致陳緯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 9萬9,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 10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9萬9,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6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4萬156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 9萬9,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1分許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 3萬元 3 江苓妘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江苓妘佯稱可售予iPad平板電腦,致江苓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2分許 8,000元 4 陳薏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薏安,佯稱誤設定期捐款,須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陳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0分許 4萬9,989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2分許 9,123元 5 洪佩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洪佩岑,佯稱其旋轉拍賣帳號未進行認證、已遭鎖定,須其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洪佩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9分許 2萬6,088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8分許 2萬7,998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6分許 9,999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7分許 9,999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4分許 9,999元 6 許晉豪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晉豪,佯稱定期捐款異常,須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許晉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6分許 4萬9,989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 4萬9,988元 7 曾雅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透過Line向曾雅琦佯稱其蝦皮拍賣帳號須進行認證,須其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曾雅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5分許 2萬9,985元 8 鍾宜臻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2分許,透過Line向鍾宜臻佯稱其蝦皮拍賣帳號須進行認證,須其配合匯款,致鍾宜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9分許 4萬6,123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20分許 4萬9,982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淑芬(附表編號1) 111.12.26警詢(偵字第38879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 112.03.17警詢(偵字第38879號卷第3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緯哲(附表編號2) 111.12.25警詢(偵字第4091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江苓妘(附表編號3) 111.12.26警詢(偵字第40910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薏安(附表編號4) 111.12.25警詢(偵字第40910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洪佩岑(附表編號5) 111.12.25警詢(偵字第40910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111.12.27警詢(偵字第40910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許晉豪(附表編號6) 111.12.26警詢(偵字第40910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曾雅琦(附表編號7) 111.12.26警詢(偵字第40910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臻(附表編號8) 111.12.26警詢(偵字第40910號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8879號卷 1.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江伊如(偵字第38879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同偵字第4091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8879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游淑芬、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8879號卷第57頁) 4.告訴人游淑芬之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8879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1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0910號卷 1.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輝煌」對話 (偵字第40910號卷第21頁至第39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40910號卷第45頁) 3.被害人陳緯哲之手機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0910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4.被害人陳緯哲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0910號卷第65頁) 5.被害人陳緯哲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40910號卷第67頁) 6.被害人陳緯哲訂購商品之網頁擷圖(偵字第40910號卷第69頁) 7.被害人陳緯哲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0910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8.告訴人江苓妘之手機臉書擷圖(偵字第40910號卷第89頁) 9.告訴人江苓妘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0910號卷第89頁至第94頁) 10.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江苓妘提出(偵字第40910號卷第95頁) 11.告訴人江苓妘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0910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 12.告訴人陳薏安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40910號卷第121頁) 13.告訴人陳薏安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0910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14.告訴人陳薏安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0910號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15.告訴人洪佩岑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40910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16.告訴人洪佩岑之手機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0910號卷第154頁) 17.告訴人洪佩岑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0910號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7頁) 18.告訴人許晉豪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0910號卷第179頁) 19.告訴人許晉豪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40910號卷第181頁) 20.告訴人許晉豪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0910號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5頁、第201頁) 21.被害人曾雅琦之手機網頁資料、Messenger、臉書、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40910號卷第213頁至第221頁) 22.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曾雅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字第40910號卷第223頁) 23.曾雅琦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0910號卷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9頁至第245頁) 24.告訴人鍾宜臻手寫之匯款明細表(偵字第40910號卷第255頁) 25.告訴人鍾宜臻之手機Messenger、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0910號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26.告訴人鍾宜臻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0910號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27.告訴人鍾宜臻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0910號卷第273頁至第277頁、第305頁、第3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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