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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第2036號、第2037號、第2039號、第2040號、第2041號、第2042號、第2043號、第2044號、112年度偵字第42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27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補充記載「惟附表2編號4所示詐騙贓款則遭圈存未及提領」;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子○○(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起訴書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上開帳戶,將附表2編號1至3、5至10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一空,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就附表2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受騙部分,則因款項即時遭圈存,詐欺正犯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製造金流斷點,此有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42042卷第27-31、8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亦使犯罪所得之金流難以查明,所為應予非難;
又參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良;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
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打石工,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附表2編號1至3、5至10所示各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各該被害人匯入其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惟查,就附表2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受騙之1萬元部分,因被告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轉出,現仍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中,且未經告訴人乙○○領回款項,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4月18日一宜蘭字第00001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堪認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之1萬元為洗錢標的,且被告對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03號
被 告 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子○○如附表1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子○○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子○○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上網找貸款,對方要伊把這兩個帳戶的提款卡、印章、還有網銀帳密以及自然人憑證一起交付,伊交給對方後,對方又要伊到臺灣大道金錢豹附近的第一銀行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說要幫伊美化帳戶,伊是信用小白,沒有轉帳紀錄跟收入來源,所以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
伊也不知道對方會把伊的帳戶拿去騙人,伊當時只是為了貸款等語。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貸款之條件,自屬可疑;
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既無該名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前揭所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或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以網路銀行將存款轉出,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再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帳戶 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戊○○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陳雅雯」,向被害人戊○○佯稱至購物網站「SK」投資金錢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6分 甲帳戶 45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 2 庚○○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廣告,佯稱被害人庚○○可以在「Aresebuy」平台販賣商品,在客戶確認收貨後,可獲得10%利潤,惟須先墊付客戶購買物品之購價給廠商等語。
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6分 乙帳戶 1萬5,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23號) 3 辛○○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W」,向被害人辛○○佯稱投資外匯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 甲帳戶 35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7390號) 4 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3」,向被害人乙○○佯稱儲值金錢即可參加抽獎,或把獎品換成等價新臺幣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 乙帳戶 1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 (111年度偵字第42042號) 5 丙○○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SK購物網」之訊息,佯稱若要在該網站賣東西,需支付會員保證金等語。
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31分 乙帳戶 3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 (111年度偵字第42679號) 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31分 乙帳戶 5萬元 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32分 乙帳戶 5萬元 6 丑○○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向被害人丑○○佯稱投資美金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39分 乙帳戶 12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3312號) 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39分 乙帳戶 12萬元 7 癸○○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晚間9時22分許,佯稱係Dokkan夜間植物酵素客服,致電被害人癸○○佯稱因人員疏失,遭設定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40分 乙帳戶 68萬5,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 (111年度偵字第45637號) 8 壬○○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向被害人壬○○佯稱投資金錢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23分 乙帳戶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 (111年度偵字第53250號) 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53分 乙帳戶 57萬元 9 丁○○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木」,向被害人丁○○佯稱投資外匯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41分 乙帳戶 7萬5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 (111年度偵字第53283號) 10 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廉」,向被害人己○○佯稱其下注之彩券中獎港幣500萬元,惟須繳納稅金才能領獎,先儲值金錢至平台,才能把獲利提領出來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 甲帳戶 18萬元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2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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