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7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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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凱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27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將(客)字第1130000100號函併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提供升級及約轉開通與將來銀行客服視訊影像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辦理約定轉帳進行視訊認證之畫面截圖、將來銀行113年3月14日將(客)字第113000090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雖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暱稱「劉○○」之人刊登的投資廣告,他表示只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並綁定李芊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就會大約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實際上沒有拿到錢,我只有把將來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劉○○」,讓他自己去操作我的網路銀行,我的手機門號則沒有提供給「劉○○」,但轉帳有一個驗證碼,我有回傳給「劉○○」,本案究竟為正犯或幫助犯,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將來銀行帳號的IP登入位置在香港,被告本身也沒有使用VPN,登入網路銀行帳號之人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應僅為幫助犯等語,並提出IP位置查詢資料為據(見金訴卷第93頁),顯示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受騙款項自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轉出時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為香港。惟查,依據將來銀行之回覆資料可知,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自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轉出時,係以被告之手機0000000XXX號門號(詳細門號詳卷)登入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APP程式進行轉帳操作,此有上開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偵卷第127、129頁)。復經本院函詢將來銀行,該行回函表示:1.本行網路銀行有綁定行動號碼。2.轉帳需生物辨識或輸入客戶網銀登入之密碼,無OTP驗證。3.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他人不可以不同支門號進行登入,故無法進行後續操作。4.無法用其他手機號碼登入網銀,客戶要更換手機號碼需視訊客服核身,並重新進行裝置綁定。5.立約人限綁定1支行動裝置設備,如因刪除並重新安裝APP、更換行動裝置設備後登入行動銀行服務系統,立約人需經身分和防護金鑰驗證後完成裝置綁定服務,同時原綁定之行動裝置將自動失效。6.客戶若人在台灣,但使用VPN操作網路銀行,亦可能顯示其IP位置為香港。7.使用VPN亦可登入本行APP,此有將來銀行113年3月14日將(客)字第1130000909號函附卷為憑(見金簡字卷第23-25頁)。從而,登入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及從事轉帳操作之過程,並非以回傳驗證碼之OTP驗證方式,即可於其他非原綁定之行動裝置進行操作,此部分回函結果顯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自難採信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又倘若不使用被告之手機0000000XXX號門號進行登入,縱使他人知悉被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無法登入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以進行相關操作,而被告亦自陳其從未將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見金訴字第87頁),應足徵被告係自己利用其上開門號登入網路銀行,並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告訴人受騙贓款予以轉出無訛。又雖然本案詐欺贓款自將來銀行帳戶轉出時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為香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斯時確實在香港,然而,被告僅需透過VPN即可在台灣境內操作網路銀行,並使IP位置呈現於香港,故尚難僅因上開IP位置查詢結果,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以言,被告既有轉出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係為獲取10萬元報酬而為轉帳行為,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當屬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將來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帳至不知情之李芊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行,惟已於審判期日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遲至審判期日時,經本院提示其辦理約定轉帳之視訊認證畫面後,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金簡字卷第9、1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員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88-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其將來銀行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15098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協助申請約定帳戶,擔任提供金融帳號,再代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9時4分許,以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之前消費紀錄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才能更改資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2230元(手續費15元)至丙○○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復由丙○○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載之將來銀行軟體連結至網際網路,操作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將該筆金額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李芊卉(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及所對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0月間申辦將來銀行帳戶為了存錢用的,但還沒有使用就發生這件事,伊沒有使用過帳戶,除了伊以外沒有人知道該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並曾收受告訴人乙○○匯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將來銀行於112年9月25日由本署收件之回覆資料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證明本件將來銀行帳戶匯款交易,均係經由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登入將來銀行APP操作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3號、10058號、10774號、2117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以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收受其他被害人匯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244號、第824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另案被告李芊卉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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