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簡,8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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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心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93號、第2694號、第26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0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於數日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給對方,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辛○○上開中信帳戶內,並為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行動網銀轉匯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戊○○、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確有於111年3月17日,先以Telegram提供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又於數日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0086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26141卷第35頁至第46頁),足徵被告所陳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復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交付帳戶予他人,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44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偵26141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對於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交付他人顯有認識,本案復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亦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戊○○、丙○○、庚○○、丁○○、乙○○及李秉豐等人均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一節,另有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及告訴人戊○○之對話紀錄擷圖18張(見偵2614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77頁);

②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2張(見偵26141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5頁至第99頁);

③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21張(見偵26141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7頁);

④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丁○○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2張(見偵31555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61頁);

⑤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4張(見偵4276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0頁);

⑥告訴人李秉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9頁、第1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4頁、第74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雖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戊○○、丙○○、庚○○、丁○○、乙○○及李秉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聽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先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Telegram提供後,又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顯係於密接時點內,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所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戊○○、丙○○、庚○○、丁○○、乙○○及李秉豐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無家人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自陳其未因交付該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中信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現已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陳,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141號卷第97頁;

見偵42764號卷第63頁;

警0000000000號卷第74頁;

本院金訴卷第49頁),再遭被告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均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轉帳領取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亦乏被告有因而獲有其他報酬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1 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0年底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麗涵」、「Fitbelaepro劉經理」、「Bert陳」與戊○○聯繫,向其佯稱:下載「MetaTrader4」軟體及投資黃金、原油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辛○○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28萬5,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4號(111年度偵字第26141號) 2 丙○○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3日21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Michelle Yang」在「龍與少女交響曲官方交流群」臉書粉絲頁張貼收購遊戲帳號廣告,再以LINE暱稱「Danny」、「客服中心」與丙○○聯繫,向其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其在交易平台販售遊戲號之獲利提領出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辛○○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3月23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3 庚○○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Ki Lee」、「客服中心」與庚○○聯繫,向其佯稱:至gametrading688.com網站交易遊戲帳號,並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將其在交易平台販售遊戲帳號之獲利提領出來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辛○○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3月23日13時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3月23日13時48分許,匯款2萬4001元 4 丁○○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now」與丁○○聯繫,向其佯稱:至fitbelaeproer.com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辛○○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3月23日9時48分許,匯款20萬5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5號(111年偵字31555號) 5 乙○○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欣」、「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與乙○○聯繫,向其佯稱:下載「MetaTrader4」軟體及買賣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辛○○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3月21日9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3號(111年度偵字第42764號) 6 甲○○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辛○○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3月18日12時5分許,匯款30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2號(111年度偵字第223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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